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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相关罪状应统一

时间:2008年03月09日  06时46分   作者: 岳向阳 刘新林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在抗税罪上固守单位不会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传统刑法理论,而在走私罪和强迫交易罪上背弃这一理论,违背了刑法自身的统一性。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暴力、威胁是针对自然人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自身不可能具有这两种行为能力。“社团不能犯罪”源于罗马法,单位不能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虽无史可考,然而从各国立法例中,难以找到以暴力、威胁为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很可能是囿于传统刑法理论,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1992年3月16日两高《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但是仅是昙花一现,不到6个月,1992年9月4日颁布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否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抗税罪的规定,仍然维持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基本内容。马克昌教授说,“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单位这一主体,唯独对抗税罪没规定,这并非疏漏,恰恰表明立法者否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看来,刑法之所以否认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是因为立法者固守“单位不会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传统刑法理论。

但是,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至一百五十七条有关走私罪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二百三十一条有关强迫交易罪的规定看,刑法事实上已经突破了单位不能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这一“金科玉律”。

先看走私罪。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所有走私罪,均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各走私罪的主体。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有犯走私罪的单位均可能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在这里,刑法没有坚持单位不会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没有排除单位会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当然,这也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漫长的过程。1951年海关法为认定走私犯罪提供了基本依据;1979年刑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走私罪。但是这两个法律都没有将单位列入其适用范围。1987年海关法在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次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为刑法认可走私存在单位犯罪开创了先河。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条第二款规定“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明确承认了单位可以实施“暴力”行为。1988年1月21日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受刑事处罚外,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样,第一次明确承认单位不仅可实施“暴力”行为,而且可以实施“威胁”行为。1997年刑法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承袭了这一精神。

再看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新增加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其他特别刑法中均没有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此条可以看出,“暴力、威胁”是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条明确承认了单位在强迫交易罪上的主体资格。既然单位可以成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而强迫交易罪又以“暴力、威胁”为必要条件,那么单位在强迫交易罪中必须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否则,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在抗税罪上固守单位不会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传统刑法理论,而在走私罪和强迫交易罪上背弃这一理论,违背了其自身的统一性。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在单位的授权、决定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众所周知,单位犯罪是通过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施的犯罪行为,离开自然人,单位毫无作为,也将不复存在。抛开自然人来谈单位行为能力,是荒谬的。单位的行为能力受限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单位能否实施某一行为,关键看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能否归责于单位,而不能抛开自然人来谈单位的自身能力。凡是能归责于单位的自然人的行为均可视为单位行为。自然人实施的“暴力、威胁”的行为,只要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就是单位行为。所以,单位可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陈兴良教授认为,暴力手段与单位主体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能够结合起来的。那种认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行为能力观点已经逐渐成为历史。

既然实践上突破了单位不能成为暴力、威胁行为主体的禁区,理论上也廓清了单位不能成为暴力、威胁行为的主体的误识,再次修改刑法时应当坚持单位能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前后统一,维护刑法的统一性。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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