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如何区分拘禁型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在其构成特征方面尚存有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的核心在于拘禁的“非法性”。一般表现为没有拘禁等权力的人非法对他人实行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力的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禁行为的非法性问题,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通常认为,拘禁行为是否非法,应主要参照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来判定。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依据。据此,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但发现错拘错捕后仍超期羁押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即时发觉、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或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为,一般来说也不存在非法拘禁的问题;但是,若公民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私自长时间控制而不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则属于非法拘禁之列。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拘禁行为,不应定罪处刑。
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
有学者认为,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如仓库保管员下班锁门后发现有人误入仓库,而放任不管,径直离去,致使他人被关押多时。仓库保管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而径直离去,其实质就是对已经发生的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间接故意要求的对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畴,应属于直接故意。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虽然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是基于何种动机的非法拘禁犯罪,其对拘禁状态的发生与持续都是希望的、积极追求的心态。如:非法拘禁的主观动机可以是为了泄愤报复,打击迫害;可以是为了闹特权、耍威风;也可以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还可以是逼迫偿还债务等等,但主观上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心态。
三、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限定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那么,非法拘禁行为持续多长时间才能构成犯罪呢?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有的学者则认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旦实施,不论是瞬间性的还是持续性的,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是现在唯一可资参照的依据。该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四、非法拘禁他人并索财的行为定性
非法拘禁他人并索财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2.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拘禁他人。在这两类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故意,但却因故意内容的不同和客观表现的差异,经常会涉及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拘禁型抢劫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区分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相当,而与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根本不同。
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无“债”之关系。这里的“债”既包括合法之债,也包括非法之债。若是索取合法之债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数额相差特别悬殊的,实质上打着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则可能构成绑架罪或拘禁型抢劫罪。
2.为索取债务而采取的手段有无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的限度。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如果行为人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
3.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有无超出索债的范围。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意图就是索债;而绑架罪的主观意图则在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人以要求偿还债务为由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向他人亲属或有关人提出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要求,或者提出要求满足其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衡量的某种利益,或者提出其他与债务无关的不法要求;或者以伤害、杀害被害人为要挟等,在客观上足以造成他人亲属或者有关人对他人的安危感到担忧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以拘禁为手段的拘禁型抢劫,有的学者也称之为“人质型抢劫”。该类型抢劫与勒财型绑架一样,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在客观表现上也有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区分这两种类型的犯罪应考虑以下几点:
1.勒索财物的对象不同。拘禁型抢劫是行为人针对被拘禁人本人实施的,勒索的财物也必须从被拘禁人处获得;而勒财型绑架的实质是首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拘禁他人,而后利用被拘禁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拘禁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勒索的对象是被拘禁人之外的第三人。
2.非法拘禁行为在两种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拘禁型抢劫中,拘禁行为就是不折不扣的暴力、胁迫,就是迫使被害人就范的直接手段;拘禁手段足以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威胁,因为被害人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意志自由也受到了限制,而且还可能要面对进一步的暴力。而在绑架罪中,非法拘禁行为不是为了向被害人施暴或者威胁,而是为了向第三人传递暴力威胁的信号。
3.被拘禁人的“地位”不同。在拘禁型抢劫中,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利用被拘禁人的人身安危与第三人做交易,因而拘禁型抢劫中的被拘禁人不是人质;而绑架罪的本质不是在于实际控制被害人,而是在于将被害人被拘禁的状态公之于众,给第三人造成心理恐慌,使其陷于解救人质还是满足犯罪人的非法要求的两难境地。因此,人质是绑架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