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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何适用刑罚,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缺乏有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刑罚执行决定机关执行刑罚的操作性规定影响了精神病人的刑罚执行效果。
精神病人在刑罚执行中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作案时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突发精神疾病,且病情严重,法院在判决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作案时有部分行为能力,应当承担部分刑事责任,且有部分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刑罚。三是作案时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且有完全服刑能力的人,在服刑期间突发精神疾病,除少数严重者由监管机关决定保外就医外,大部分仍在监内服刑。
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在判决时,罪犯有严重精神疾病的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入监服刑中突发严重精神疾病的,由监管机关决定予以监外执行,但是,监外执行的前提是“保外就医”,其中部分精神病人在保外就医期间病情缓解或痊愈。保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收监,但实践中精神病人一经暂予监外执行,少有重新入监服刑者,大多监外执行的精神病人处于一种“长久监外执行”的状况。
另有部分精神病人,监管机关认为病情不重,不需保外就医的,监管机关往往根据其条件,凭经验、凭习惯进行一些对症治疗或相应的工作生活方面的调整,但精神疾病具有病程潜伏时间长、病情反复发作的特点,而在治疗上既需要及时对症处理又需要有一套长期阶段性治疗方案。监管场所由于缺乏专门的精神科医生的指导,不能适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和服刑能力进行诊疗鉴定,一则可能贻误精神疾病的治疗,二则可能做出一些与其病情、服刑能力并不相应的工作生活调整,更为严重的是发生精神病人自杀、自残、杀人、伤人等恶性事件。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精神病人刑罚执行过程当中存在着两个突出的问题: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病人疏于监管,二是监内执行的精神病人监管失之规范和科学。对此笔者对加强精神病人刑罚执行监督建议如下:
1.加强对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严格执法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决定保外就医的机关在保外就医期满后应当决定是否继续保外就医或收监。保外就医的决定机关可能是原判决的人民法院,也可能是监内监管机关。因此监所检察机关应当对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民法院或监内监管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审查其在作出是否继续保外就医的决定前提供的应否继续保外就医的证明或司法鉴定。
2.加强对监外执行监管机关严格执法的监督。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罪犯保外就医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保外就医为定期制,罪犯每次保外就医时间为半年至一年。根据该规定精神,保外就医监管机关应当在原保外就医期满前向决定保外就医的人民法院或监管机关报告,并敦促原决定机关及时作出是否继续保外就医的决定。监所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对精神病人监外执行监管的监督,重点是监外执行期间是否得到治疗,对需强制治疗的是否实施了强制治疗措施,保外就医期满后,是否接到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决定的通知。
3.加强对监内执行机关严格执法和科学监管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应当进行鉴定。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包括服刑期间精神状态及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监内执行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是否应当保外就医须经司法鉴定。由于精神疾病有其特殊的规律性,早期干预、疏导、治疗等往往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监内监管机关应当尽快完善精神病人在监内执行的科学监管制度,监所检察机关要重点对监内执行的精神病人严格执法和科学监管两个方面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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