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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保证金并非一律退还

时间:2008年03月29日  00时00分   作者: 曾献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目前,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品已被人们广泛用于各类经济活动当中。与之相应,由保证金引发的经济纠纷也大量出现。日前,北京市法利达广告中心(下称法利达)负责人刘某就遇到了一个让他颇为头疼的问题——合同到期,保证金是否都得无条件退还。

据了解,2002年6月7日,刘某所在的法利达委托辽宁鑫星光明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星公司)在东北三省开拓广告业务,双方就此签订了合作期限为3年的《代理协议书》。为确保鑫星公司积极履约,双方还特地签订了一份《代理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规定鑫星公司次日向法利达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如鑫星公司违反代理协议书,或打着法利达名义从事违法乱纪活动,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因法利达原因致使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保证金如数退还。后因诸多原因,合同并未得到履行,现合同到期,双方就保证金退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认为,当初要求对方提供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和保证对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现在对方没有依约履行代理合同,保证金不应该退还。但鑫星公司认为,代理合同已经到期,作为从合同的保证金应该退还。

那么,像本案中出现的这类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必须随被担保的主合同到期或终止而退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管晓峰教授认为,现在经济活动中使用具有担保色彩的金钱的情况很多,如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定金等等,这些金钱的性质和效力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常而言,可以分为三类,即定金、违约金和预付款。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上述各类金钱,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凡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性质,给付金钱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金钱;接受金钱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必须双倍返还金钱,这类金钱即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就其违约行为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类金钱就是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事先支付,也可以在违约后支付,事先支付的违约金属于预付违约金。如果支付的金钱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一般就会被视为预付款,按照有关规定,预付款在合同终止时应该退回或者抵作价款。

在管晓峰教授看来,本案中的保证金其实就是一种单方预付违约金。与普通违约金能够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单方预付违约金仅约束提供违约金的一方,目前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和一些特定行业中。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预付违约金条款,这一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预付违约金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就得接受丧失违约金的结果。当然,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至于单方预付违约金是否随主合同终止而必须退还的问题,管晓峰教授表示了否定。他解释说,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且,作为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本身即是合同的一部分,虽然可以附载在合同之外,如本案中采用的《代理质量保证金协议书》,但绝不是一个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从合同。单方预付违约金条款能否生效,关键看约定的违约行为是否出现。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违约行为,该条款即可生效,预付违约金的一方将因此丧失违约金;如果没有违约,收受预付违约金的一方必须将违约金返还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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