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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力。
●刑事公诉实行量刑建议,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
●推行量刑建议,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
量刑建议应全面推行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据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对其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笔者认为,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必要全面推行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被陪审团确定有罪后,检察官在量刑听证阶段作为控诉方有权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提出建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普通程序包含定罪和量刑,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应当包括对定罪和量刑两方面表明自己的态度。刑事诉讼立法的这一规定,暗含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具有量刑建议权。
刑事公诉实行量刑建议,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量刑建议要求公诉人熟悉案件事实、证据及其他情节,掌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把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则与具体案情恰当地结合起来,方能保证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越高,说明公诉人对案件性质的判断越准确。刑事公诉越准确,对实施刑事犯罪的被告人的惩治就越及时,刑事公诉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属性就越能得以彰显。
推行量刑建议,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对法院庭审活动的实体监督,包括案件定性和刑罚裁判两方面。如果刑事公诉只具有指控犯罪的单向内容,法官就只会在公诉人的请求下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裁判罪名能否成立。检察院也可据此向法院提出改变定性的抗诉。法院之所以对定性错误的抗诉容易接受并重新审理,刑事公诉具有明确的罪名指控是其逻辑前提。指控犯罪时如果没有提出刑罚裁量的建议,法官根据自己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和刑法条文的判断理解,在法定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刑罚,就不能说其量刑没有合理根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庭审和裁判没有其他违法情形,量刑不当尤其是量刑偏轻的抗诉就失去了基本的逻辑前提。量刑建议机制的确立,必然引起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法院裁量刑罚必然要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增强了刑罚裁量的透明度,减少了法院裁判量刑的随意性,把法院对案件的量刑置于监督之下,也将对刑事裁判的监督前移到庭审环节。
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合理是必要前提。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与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的最佳时间应当是在法庭调查后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权是国家权力,并非公诉人个人的权力。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非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检察权,公诉人不能随意更改量刑建议。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公诉前检察委员会应当进行讨论,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并授权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提出量刑意见。案情简单的,可以授权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掌握的案件事实,提出量刑建议。
要使量刑建议从理念变成实践,需要变革法律制度。现行刑事立法尽管没有直接明确刑事公诉的量刑建议权,但刑法第六十一条、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暗含了对法院裁判刑罚的参与权,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刑事公诉的量刑建议权。
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增加:“并提出量刑建议。”
(作者系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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