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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弟被宣告死亡,为何师傅要赔偿?

时间:2008年04月05日  08时38分   作者: 林兴 谢兼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2002年7月,15岁的小程以学徒的形式被付某带往2000多公里外的广东弹棉花。同年9月,小程在付某处失踪,虽经多年多方寻找,小程仍然音信全无。经小程的父亲程某申请,2007年12月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了宣告小程死亡的判决。2008年1月,程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付某赔偿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程被付某带往广东弹棉花,对小程的监护责任即由小程的父母临时转移给了付某。付某未尽监护职责是使未成年的小程被宣告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小程父母对小程教育管理不够,是造成小程被宣告死亡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付某赔偿程某夫妇因小程被宣告死亡而引起的死亡补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60%共计人民币9.36万元。对这样的判决,付某一脸迷惑:充其量小程只是被宣告死亡而已,其是否真正死亡了还不得而知,而自己又未对他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怎么要赔偿呢?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的法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中,小程父母把小程交师傅付某,由付某带往离家2000多公里外的地方,在此期间对小程的教育管理职责,自然就由小程的父母临时转移给了付某。这意味着师傅付某承担起了监护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正是由于担当临时监护人的付某未全面履行好对未成年的小程的管理和教育职责,才使得小程从打工处失踪直至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此,付某应对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尽管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一般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实际损害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死亡。但并不能因此把宣告死亡排除在我国民事诉讼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外。因为,宣告死亡本质上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与伤害死亡产生同等的法律效果。如根据民法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把符合条件的宣告死亡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是正当的、合法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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