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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末位淘汰”职工

时间:2008年04月05日  08时38分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用人单位于2007年2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该单位下发文件实施“末位淘汰制”,主要内容是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对连续两个月处在最末位的三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我综合考评在1、2月均处在倒数第3名,近日,单位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我被末位淘汰,并通知终止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请问,用人单位的末位淘汰行为合法吗?

读者 汪 燕

汪燕读者: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一般量。而员工考核评价排在末位,并不必然表示员工“不能胜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因不胜任工作解除合同,也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用人单位能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劳动者要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再次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实施末位淘汰违反了劳动法规,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当属无效,你可以请求劳动部门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报法律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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