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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不能从简

时间:2008年04月20日  07时42分   作者: 王延祥 孙奕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由于一线办案工作量极大,部分公诉部门及其承办人为了提高审查起诉效率,对于事实相对清楚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采取如下从简流程加快提讯速度:(1)事先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认可侦查阶段的供述填写完毕制成笔录;(2)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但省略犯罪嫌疑人陈述案件事实环节;(3)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笔录是否有异议;(4)没有异议的,签字捺印。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按照上述操作办法予以从简。各级公诉部门及其案件承办人在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进公诉工作改革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探索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办法、新机制,但必须以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为前提,不能片面地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而忽视案件质量,一味追求快办快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章“侦查”明确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办理案件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因此,公诉部门不仅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规则所设定的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而且应当遵循讯问顺序,先当场验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再由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最后进行发问。

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笔录有无异议,实质上属于审查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从刑事诉讼具体规则的角度分析,不按照自然陈述规则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事实,而是以既定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为依据要求犯罪嫌疑人表明是否予以承认,属于诱导性讯问,违反讯问规则。从公诉实践工作的规范操作角度分析,事先制作笔录,相对于在看守所边讯问边记录而言,尽管在时间管理层面具有效率,但显然违反操作流程,即使客观上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完全一致,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固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亦不能无视该种形式证据的重要作用,导致口供的功能异化。审查起诉阶段不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陈述,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笔录有无异议,容易使办案人员疏漏对案件细节的审查、对可能遗漏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挖掘,不仅潜伏着错案(例如,犯罪嫌疑人顶替真正的犯罪人)的危险,而且可能丧失追诉窝案、串案的机会。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简略进行,一是办案缺乏规范性,二是影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力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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