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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

时间:2008年04月21日  07时01分   作者: 陈庆彬 胡敏佳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颁布,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于2007年11月6日公布并施行,罪状与罪名脱节近二年零九个月、一年零六个月。

由于刑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即施行,罪名与罪状适用并不存在缓冲期,在罪名补充规定出台前,对于《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中的新设罪状与重大修改罪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罪名确定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刑法原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常用罪名,《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就对象要件与行为要件进行重要修改之后,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等环节出现罪名适用较为混乱的情况,在较长时间无法得以有效解决。

罪名适用混乱问题一直困扰着实践部门。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施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25日施行《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两个罪名适用规范性文件不仅滞后于刑法典,而且罪名提炼存在冲突,造成罪名适用不统一,影响刑法运行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1999年12月25日、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连续公布三个刑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形式统一适用刑法分则罪名,但该规定的施行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前三个刑法修正案罪名真空时间最短为三个月,最长达三年零三个月。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罪名规范真空也有近8个月时间。

纵观上述司法解释的沿革过程,我国刑法罪名适用的规定经历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到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罪名适用混乱问题。但由于罪状与罪名之间存在文件颁布的时间差,导致实践部门无法规范适用刑法分则。适用刑法分则离不开罪名,罪名真空严重影响办案规范。在保障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修正案的形式解决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现实发展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研究制定《刑法修正案(七)》,在其颁布实施之后,同样又有可能出现罪状与罪名脱节的现象。为了避免再度出现罪名适用不规范的现象,笔者建议:罪状与罪名应当同时施行。基于最高司法机关提炼罪名的实践惯例,可以采取最高立法机关颁布刑法修正案,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罪名适用意见,两者同日施行的操作办法。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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