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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为现行刑法取消之罪名不构成累犯

时间:2008年04月28日  06时53分   作者: 钱列阳 张志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分为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普通累犯有三个条件: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刑度条件(前罪与后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间条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笔者认为,普通累犯的构成应该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前提条件,即罪名条件,即前罪、后罪都是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罪名,缺一不可。否则,不能构成累犯。比如,如果前罪是现行刑法明文规定取消的投机倒把罪,即使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以内再犯后罪,即使后罪是故意犯罪,即使后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不能构成普通累犯。分析如下:

一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1979年规定的投机倒把罪,1997年刑法明文予以取消;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便没有投机倒把罪这个罪名,便失去构成普通累犯的前提条件。因此,当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投机倒把罪时,被告人构成累犯的前提则不存在,如果被告人再犯罪即认为构成累犯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从重处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前罪是投机倒把罪,而现行刑法取消了这一罪名。再以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再犯罪,很难体现从重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如果前罪不是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投机倒把罪,不论后面犯什么罪,应不认定为累犯,不从重处罚,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是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累犯而言,前罪和后罪可能会在犯罪行为时和审判时新旧刑法有不同规定。它们对该犯罪行为的评价的不同,就会对被告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需要从有利于被告这个角度对新旧两个刑法的适用进行选择。以投机倒把罪为例,1979年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该罪名被明确取消。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采“从旧”原则,不溯及以前的投机倒把罪,不认定为累犯,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而言就是“从轻”,这符合刑法的精神。因此,以前后罪名都是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为构成普通累犯的前提条件,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也符合刑法的原则、法理和精神。

四是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主要适用两种情况:一是刑法无明文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追究。二是刑法规定模糊不清。我国是个成文法国家,法律不仅具有明确性还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此,当刑法规定模糊不清时,在适用上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说,在普通累犯的构成上,刑法规定模糊不清。还以投机倒把罪为例,如果前罪是投机倒把罪,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不是犯罪行为;而现行刑法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指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而“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规定得很模糊。因此,我们对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普通累犯构成提出疑问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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