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检察体制和机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检察机关当前面临的基本理论问题。4月23日至25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第九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以“中国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科学配置”为主题展开理论研讨,为实现我国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提供了思路。

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逻辑始点在哪里?我们能不能依据一种公认的改革逻辑重新审视和配置司法职权?这是当前我们全面落实十七大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所必须解决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近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第九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尝试以司法规律尤其是中国特色司法规律为逻辑标尺探讨我国检察权的科学配置,为上述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中国的司法规律
本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的主题是“中国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科学配置”。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在会上就此提出,中国的司法规律必须从中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中挖掘和提炼,隐含其中的现行政治资源是一个必须给予充分考虑的关键因素。他说,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需要观念上的“自信”——并不是每一项改革都需要去寻找一个“西方”式的经典依据,以论证我们的改革是否正当合理。相反,我们的改革必须着眼于中国社会的实情,实事求是。具体而言,在中国语境下,包括检察权配置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第一要加强国家权力渗透,体现一定的政治功能,以应对现代化给中国带来的高流动性问题;第二要调整司法改革方向,转“向后看”到“向前看”,突出司法对社会将来的行为的指引和评价功能。这一功能应当通过对比司法行为的成本(人、财的投入和获得信息的难度)和收益而实现。
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看来,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一个最大成果是认识到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如果程序正当最后能够被视为是我国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那么,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将比现在获得更多的意义和价值。他解释说,在这一认识下,起诉引导侦查和起诉限定审判,将不再有权力争夺之嫌,而是一种程序逻辑的结果,或者说是一种司法规律使然。一方面,侦查是为起诉而存在,侦查必须满足起诉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法院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必然借助起诉去实现,即不诉不审,诉审同一(诉什么审什么)。
湖南省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吴建雄认为,从我国司法制度和运行所表现出来的实际情况看,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是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和司法效率,这六大要素将直接影响我国司法职权的配置。
二、检察权的定位
目前,关于我国检察权性质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这一争议主要来源于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相关诉讼法律却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主要是一个功能性概念,需要从整体上把握,不能机械地分开去考察某项具体的检察职权是不是法律监督权。”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万毅博士首先从方法论角度提出了认定检察权性质的方法。他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法定职权的行使来发挥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功能,而不是指这些法定的职权本身在属性上就是法律监督权。在理论上破解法律监督权定性急议的关键,是援引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功能来进行比较解释。所谓“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是指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予法官之擅断,又要保护其免予警察之恣意,即检察官既要监督法官,又要监督警察。同样地,我国检察权的定位,也要有助于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实施监督的双重目标。
与之相应,安徽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刘铁流认为,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权性质应当进行收缩,即检察权是通过具体的检察职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去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不是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全面实施监督。其理由是:首先,宪法仅是宣示性地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没有相应的条款或配套的法律予以细化;其次,检察机关在实际生活中的权威有限,难以担任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权;第三,检察人员的编制和经费保障受限,无法开展当前检察职能之外的监督活动。概言之,检察权实施的法律监督目前主要是惩治司法和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犯罪。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蒋德海教授认为,过去有人将检察权视为“公诉型”检察权。这一认识的主要内容是:1.公诉是检察权的核心,检察工作应当围绕公诉进行;2.检察制度属于诉讼制度;3.检察权属于行政权;4.司法主要是审判;5.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追究与惩罚犯罪。但是这样的认识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在中国的法制环境下,检察权应当是“控权型”检察权。这一定位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监督或者控权是检察权的核心,其目标在于制约和监督公权。第二,检察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单纯是诉讼制度。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结果。第三,检察权属于独立的国家权力,并不隶属于行政权。第四,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三、科学配置检察权
目的决定路径。如果在现阶段将我国的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以监督司法和惩治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犯罪为目的,那么有关检察权的配置就必须围绕这一目的展开。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白泉民认为,实现监所检察权优化配置,首先需要考虑在现行立法框架下调整上下级检察机关即最高检察院、省级检察院、分州市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之间的监所检察工作分配;第二,优化配置同一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之间的职权分工,确立以监所检察部门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为主体,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参与配合的监所检察权配置模式;第三,合理设置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院,并在两者之间合理配置监督职权;第四,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运行模式,实行本院派驻检察与上级院巡回检察同步进行;第五,改革完善监所检察权行使方式,强化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与之相应,立法将来应该补充完善检察机关以下职权:第一,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第二,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的提请惩戒权;第三,补充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和法院审理活动的参与权;第四,明确检察机关对刑罚各个刑种、刑事执行和劳动教养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权及其内容、程序;第五,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倪培兴认为,从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内在要求看,检察权配置的重点和方向应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改革刑事追诉体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监督权。目前,除了审查批捕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均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由此使得检察机关的上述两项监督因缺乏程序效力而面临着被虚化和边缘化的危险。因此,作为改革之策,可以考虑:1.将立案前的初步侦查或非正式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制的立案程序之中。2.借鉴法国模式,实行立案权与侦查权相对分离的立案制度,逐步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在现阶段,可以先行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3.完善公诉权能,强化审判程序中的权力制约机制。作为一种完整的请求权,公诉权应当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部分。唯有如此,才能利用公诉权较好地制约目前法官的过于自由的裁量权。4.是改革再审体制,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专属权。
会场声音:
梁根林: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四个要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梁根林教授在会上表示,罪刑法定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紧张,这种紧张是由罪刑法定原则的安全性、稳定性与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妥当性之间的内在矛盾造成的。协调这一紧张关系的方法有三: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和功能应该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其控制和反对犯罪的社会目标可以通过“法律化”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第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需要用尽用足刑法关于“从宽”的规定,这包括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和第六十三条关于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第三,对法内出罪必须给予正当化解释。对法有明文规定为罪的行为予以“出罪化”处理时,必须具有正当化根据,以及法理、政策上的依据,而且必须遵循公开、适度、公共利益和普惠化原则,避免法内出罪成为某些特定人获益的手段。第四,进行刑罚反制犯罪思维。在疑难案件出现定性争议时,可以跳出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反向思维,即首先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应该判处多长时间的刑罚,然后再根据这一刑罚衡量和确定与之相对应的罪名。
卞建林:公诉应当个别化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卞建林院长在会上指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实施者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手段是公诉个别化。他解释说,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前提是查清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不清就从宽或从严,都会出现错误。而查清案件事实本身就意味着侦查机关不宜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法院是最后裁判者,必须求“稳”,必须采取“不诉不审、诉审同一”的中立、消极、被动的姿态,也不宜过多地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政策为今天检察机关的职权创新提供了一个新的平台。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中转站,无论是起诉法定主义,还是起诉便宜主义,在这一点上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起诉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公诉个别化处理,从而贯彻执行宽严相济政策。
赵永红: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赵永红副主任在会上发言说,检察机关的直辖市分院目前存在独立性和依附性并存、依附性和半依附性共生的特点,由此决定检察权在直辖市分院的配置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明确规定直辖市分院依法自主行使检察权,直辖市分院的行政、人事管理以及检务保障等事务可由直辖市院统一管理,但直辖市院检察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行使。第二,规定直辖市分院检察长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三,在直辖市分院与直辖市院、直辖市区县院之间的关系上,明确直辖市院对直辖市分院、直辖市区县院的领导关系和直辖市分院对直辖市区县院的领导关系,同时规定直辖市院对直辖市分院的业务管理、考核关系和直辖市分院对辖区内区县院的业务管理、考核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