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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犯“回家”难检察机关有权监督

时间:2008年04月30日  07时15分   作者: 何文初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4月23日的《检察日报》刊载了《拘役犯“回家”难并非检察监督缺位》一文,认为,在现有法制环境下,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无法确保拘役罪犯的“回家权”。笔者认为,作者在引用据以立论的论据时均忽视了“权利主体”问题,导致其论点难以立足。

作者的第一个论据是:是否让拘役罪犯“回家”取决于执行机关的自由裁量。依据是:刑法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规定(自7月1日起,拘役罪犯可以每月回家一至两天)在文字表述上都用了“可以”一词而不是“必须”。因此,执行机关不同意拘役罪犯“回家”算不上违法。

对此,笔者要说的是:刑法第四十三条“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的权利主体是“拘役罪犯”而不是“执行机关”,其在表述上并不是“执行机关‘可以’让拘役罪犯每月‘回家’一至两天”。拘役罪犯的“回家”权就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一样,犯罪嫌疑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其处分权在“犯罪嫌疑人”而不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负有保障其权利实现的义务。同理,拘役罪犯有权依据刑法规定自己决定每月是否回家。如果其决定回家,执行机关则必须保障其权利实现。从立法上来说,如果用了“必须”一词,那么“回家”就成为了拘役罪犯的“应为”义务而不是“可为”权利了。

作者还引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的刑事司法实践作为第二个论据。该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作者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可以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减轻处罚,也可以不减轻处罚。作者据此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检察院无法进行检察监督。

笔者认为,本条与前文所述第四十三条有着本质区别:本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犯罪分子”。其完整表述应该是:“(人民法院)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非“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自己的处罚。同时,对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也并非无法监督。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都可以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据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能,确保拘役罪犯的“回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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