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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进和完善保外就医制度

时间:2008年05月04日  07时46分   作者: 夏先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保外就医是允许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回到社会或家庭中,使其得到更好的治疗及照顾的一项保障罪犯人身健康权利的法律措施,但由于诸多原因,保外就医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

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不在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允许罪犯回到社会或家庭中,使其得到更好的医治和照顾。但由于诸多原因,当前保外就医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

1.法律规定不明确,具体的操作具有人为性、随意性。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判定是否适用保外就医的一个关键。但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实际上只是一种推测。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推测是根据罪犯是初犯还是累犯、有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人为因素较大。

2.决定保外就医机关和执行机关脱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外就医分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分别决定或批准三种情况。在规定中,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仅占极少数,但所有保外就医罪犯都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由于决定、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多且和执行机关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亦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渠道,因而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时常脱节,未出现问题时很少沟通甚至不沟通,出现问题后则互相推诿。

3.对保外就医保证人缺乏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规定了条件和义务,并规定了保证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但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相当部分的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后即成了“自由人”,有的甚至重新犯罪危害社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公正。

综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保外就医的制度设计:

首先,明确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条件,排除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建议“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并在适当时候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明确,而不仅仅是停留在法律解释或条例层面上。可以从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来限定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

生理标准:通过对其生理状况的分析,判断罪犯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他人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该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够达到的程度;

心理标准:通过与罪犯密切相关并存在于客观的一些已知因素,来论证其主观上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及其程度。

通过这些标准判断其生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能力和心理上是否具有触发社会危险性的内心起因。

其次,明确保外就医保证人法律责任。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应该明确,对保外就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的,视其未尽义务的程度,依法予以处理。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要求保证人在担保保外就医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保证人在担保过程中未尽担保义务的,对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完善被害人参与保外就医执行的制度。将刑事被害人参与保外就医的权利以程序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保外就医的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在切实保障罪犯人权的同时,让刑事被害人参与到保外就医的程序中来,起到监督的作用,避免个别干警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影响保外就医制度的公正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地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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