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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致中和”

时间:2008年05月05日  06时56分   作者: 何家弘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所谓“刑事司法致中和”,就是要达致刑事司法系统的均衡与和谐。其中,和谐是目标,均衡是手段。通过制定设计,实现公权力之间、私权利之间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均衡,是司法和谐的必要条件——

何为“致中和”?《礼记·中庸》曰:“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这里的“中”是适中、均衡的意思,“和”是平和、和谐的意思;均衡是宇宙存在的首要根基,和谐是世界发展的正确路径;而达到均衡和谐的境界,则天地万物都能各得其所,共存共生。“致中和”的基本思想就是要达致均衡与和谐。“刑事司法致中和”,就是要达致刑事司法系统的均衡与和谐。笔者认为,刑事司法系统和谐运转的关键在于保持三方面的均衡。

首先,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均衡。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过程中,公权力的主要行使者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它们分别代表国家行使针对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私权利的拥有者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人。刑事司法系统运转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均衡主要表现于上述国家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在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过程中,公诉方往往处于强大和进攻的地位,而被告方往往处于弱小和防守的地位,所以刑事司法系统必须通过立法和制定政策等协调机制,加强对被告方权利的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诉方权力的行使,特别要防止出现公权力恣意或滥用的状况,以便达致公诉方与被告方诉讼能力和手段的均衡。

其次,公权力之间的均衡。刑事司法系统运转过程中公权力的均衡主要表现于侦查、公诉、审判三个子系统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可以表述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刑事司法系统要实现自身运转的和谐,就要实现公、检、法之间权力的均衡。这里讲的“均衡”并不是三者的权力完全平等,而是要根据刑事司法的运转规律,根据侦、控、审在既定的诉讼模式下的职权配置需要,达致权力的分立与均衡。如果某个子系统的权力过度扩张,破坏了三者之间应有的均衡,那么整个系统的运转就会出现混乱,甚至导致功能性障碍。刑事司法系统内公权力之间的均衡可以通过主动的自我调整来实现,也可以在外部因素的促动下通过被动的调整来实现。由于前一种调整方式的效率较高且成本较低,所以很多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会不断地通过主动的改革完善来实现自身的均衡与和谐。

最后,私权利之间的均衡。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人之间的私权利是经常发生冲突的,因此也需要协调以至均衡。诚然,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应成为“被遗忘的角落”。有些情况下,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与打击犯罪的社会目标是一致的,或者说被害人的利益可以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但在有些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分歧。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公众利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利益。刑事司法的和谐发展就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

刑事司法系统总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运转,因此,其与外部环境的和谐也至关重要。这种和谐关系是双向互动的。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要在良性运转的状态下实现自身的功能,就必须适应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在自身走向和谐并与社会保持和谐的同时,也在为社会的和谐发挥着保障乃至推进的作用。换言之,刑事司法不仅自身“致中和”,而且使社会“致中和”。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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