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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互移案件须进一步细化程序规定

时间:2008年05月05日  07时13分   作者: 孙朝伦 田金刚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诉讼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交叉性,在受理之初,案件的性质往往并不明朗,尤其是构成要件相近的犯罪案件,更容易发生混淆,因而需要在侦查过程中调整职能管辖,这就发生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情形。

检警互移案件,指的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因发生侦查管辖上的法定事由,而将正在侦查的案件依法移送给另一机关继续侦查的情形。对此,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6项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分别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还是遇到一些需要完善的程序问题。

■检警互移案件的法定情形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警互移案件的情形大致有如下几种:

1.公安机关将正在侦查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正在侦查的案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移送检察机关侦查。侦查实践中,此种情形多发生在侵财型的犯罪案件中。财产损失后果发生后,发案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一般的财产犯罪立案。通过一定时段的侦查后,发现案件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遂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

2.检察机关将正在侦查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即检察机关以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常有的表现是,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性质为侵占、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而在侦查程序上改变管辖。

3.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侦查。即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刑事案件,交叉重叠存在,难以截然分开独立侦查的,由两机关相互配合共同侦查。比如单个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其中既有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犯罪。

■检警互移案件在侦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如何实现移送方式上的统一。现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仅仅粗略地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有侦查管辖权的机关侦查,但对以何种形式移送、移送哪些材料、怎样提出移送意见以及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等方面没有作进一步的规范,导致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如有的在移送时仅仅移送证据材料而没有相应的移送文书,有的移送证据材料原件,有的移送复印件。另外,当侦查管辖发生争议时,因没有明确的解决争议的程序依据,会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案件久拖不决。

2.移送机关如何结案,受移送机关是否需要重新立案。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要求,造成实践中在这一环节上无法可依、各行其是的局面。就移送机关来说,有的对原来的立案作撤案处理,理由是有立案有结案,整个案件的办理过程才是完整的;有的则是移送后不再过问,理由是案件移送走本身就是一种结案的方式,无需再以撤案等重复结案。就受移送机关来说,一种做法是重新立案,理由是原来的立案是移送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立案,本身就不符合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一种做法是不再重新立案,直接进行侦查,理由是对同一案件不能作两次立案,接受移送不是从头接手案件而是在侦查过程中改变侦查主体。

3.案件移送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羁押期限如何计算,是重新计算还是连续计算。由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此种情形就延长或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案件侦查过程中改变侦查管辖,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一段时间的,对于受移送机关来说的确是一个难题。如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时,有可能侦查羁押期限已接近届满,如果案件不符合延长羁押的条件,就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种因羁押期限的限定而不得已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做法势必影响案件的侦查质量。

4.检警互涉的案件,应如何共同侦查。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由于这一规定的相对粗疏,执行中产生一些具体问题,如怎样来判断和确立主罪,为主侦查和配合侦查的具体方式是什么,两部门之间如何实现证据共享,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时两个侦查部门如何制作起诉意见书,是分别移送、共同移送还是由主侦查机关移送,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是一案起诉还是并案起诉等等。

■完善检警互移案件侦查程序的建议

1.完善检警互移案件的移送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协商制定固定统一的移送案件文书,该文书应载明移送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应明确规定,移送机关应将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原件全部移送受移送机关。同时建立管辖纠纷解决机制,如果移送机关和受移送机关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应各自呈报自己的上级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审查、协商,加以解决。

2.建立销案制度。移送机关将案件移送后,由于案件的原立案决定已经登记备案,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完备案件的办理过程;受移送机关接收案件材料后,因为要改变罪名进行侦查和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因此应以新罪名重新立案。

3.合理规定侦查羁押期限。移送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可以作出如下的规定:侦查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侦查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期限。

4.完善检警互涉案件的侦查程序。检警互涉案件的犯罪事实往往存在交叉,为避免实际操作中的不方便,不应区分主侦查机关和配合侦查机关,而应直接规定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侦查,共同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这样既可以防止因主罪、次罪的模糊而出现的侦查部门的相互推诿,又可以使案件侦查终结后顺利归口到审查起诉环节。

(作者单位:安徽省太和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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