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内部包含有不同的权能,对公诉权能进行合理细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合检察资源,是实现公诉专业化建设的重要途径。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公诉专业化建设是司法规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公诉职能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多元诉讼利益的保护、检察职能与刑事诉讼政策的密切联系。
不同的社会存在着不同的司法制度,但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制度的发展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它遵循着一定的规律,这是由司法制度对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依附性所决定的。在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各种国家权力的分化与制衡,产生了检察制度。在检察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从公诉权所承担的功能而言,其不仅仅是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同时具备了监督侦查与审判、保护人权、服务社会等功能。这种功能的不断分化与发展,使得公诉权内部的权能不断细化与丰富,也必然要求公诉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其主要体现以下几层意思:一是从权能上进一步细化;二是实现职能主体的专门化发展。
一、司法规律的发展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建设
从内涵上讲,公诉专业化建设不仅仅包括原有公诉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讲,主要是一种在公诉权能细化与分工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程序构建而实现的司法运行状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责,从其产生之初,便体现出法律专门化的趋势。而作为检察机关核心职能的公诉职能,则是法律专门化进一步深化的要求。
1.公诉职能的细化与发展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公诉权的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这样一种请求权,在诉讼发展史上,由当事人的主张权,发展至国家权力;由审判权的一部分,分离出来成为一种专门的国家诉权;至现代社会它成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元素,并且呈现出公诉制度日趋严密的发展态势。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随着检察职能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完善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公诉权所承担的职能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职能的丰富所带来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公诉权能的细化,而公诉权能的细化则必然产生公诉专业化的后果。从根本上而言,这种发展趋势的出现,是由权力的分立与制衡的司法规律发展的必然后果。
2.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要始终贯彻的原则。可以说,从实行审检分立的司法发展过程看,将审查起诉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内含有提高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功能。而公正与效率等诉讼价值的凸现,必然要求公诉专业化的实现。通过公诉权内在权能的进一步细化,根据不同的侧重点,塑造一支专业化的公诉队伍,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从而促进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实现。
3.诉讼过程中多元利益的平衡保护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关系的调整和法律行为的实施,其背后都存在着对各种利益的评价和选择,不同的评价和选择,形成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公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在公诉权行使过程中,首先会遇到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还存在诉讼当事人与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之间的矛盾。今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愈加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出现,检察机关依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随之多样化和复杂化,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合理科学地解决繁杂的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公诉专业化已经成为一种必须。
4.公诉权的主动性引发的检察职能与刑事政策的密切关系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现代司法的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要求审判权在行使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介入到社会的纠纷中去。不同于法官的中立性,检察权所天然隐含的国家追诉主义,必然要求公诉权具有实际运行的主动性。可以说,国家追诉主义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价值基础。这种国家追诉主义下的权力行使的主动性,天然地与国家刑事政策的实现有着较审判机关更为密切的联系。而刑事政策对于组织化、合法化的权力系统的要求,必然导致公诉权在贯彻刑事政策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刑事政策的具体需要,执行不同的运行标准,遵行不同的运行程序,达到不同预期目的,这就会内在产生公诉权专业化的要求。根据公诉权内在不同权能的具体属性和实际功能,与不同领域的刑事政策形成互相对应的关系,从主体、程序等各个方面形成有益的积累和探索。
二、完善公诉专业化的途径
司法规律的发展要求实现公诉专业化,在我国近些年的检察改革中,也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比如专业化办案组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轻伤害刑事和解机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等等。这些有益探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推动了公诉专业化建设,保证了诉讼公正,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同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公诉权能的界定含糊;专业化办案组的探索仍然处于实践摸索阶段,机制探索调研成果少;检察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要求检察资源配置合理化。因此,今后必须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实现公诉权能的合理细化。
笔者认为,公诉权应该包含以下几项基本权能:
第一,追诉犯罪的权能。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对比看,虽然各国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规定不同,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提起公诉的权能均持相同立场。可以说,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其他职权都是公诉权能的延伸或者是与其有密切关系。
第二,法律监督的权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法律监督权是由检察机关不同的部门分别承担的,公诉部门承担的诉讼监督权基本上包含在公诉权内。因此,在公诉权中,自然也就包含有法律监督的权能。
第三,保障人权的权能。法律运行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人民的权益是司法权力的根本,保障人权也必然成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
第四,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权能。法律从来不是孤立于社会的,它从社会发展中出现,也注定必须进入社会发展中发挥其作用。公诉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法律本身的功能,因此,作为司法活动重要内容的公诉权的行使,则必然具有了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权能。
2.检察资源进一步整合。
笔者认为,在公诉检察资源的配置上,应当在现有处室职权划分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在加强专业化办案组的同时,根据不同的公诉权能,对现有公诉部门进行合理调整。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如下方案:
第一,从公诉处室的设置上,根据不同的公诉权能,设置相对独立的几个处室,分别管辖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对不同的利益主体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第二,从专业化队伍建设上,在现有专业化办案组的基础上,适当突破依据罪名分类的局面,根据不同公诉权能,在不同的处室内设置相应的专业化办案组。具体而言,在上述处室设置的基础上,在办理严重刑事犯罪的处室内,依据不同罪名设置办案组;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室,设立刑事和解办案组、简易程序办案组等,从而保证“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等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适用。
第三,由于公诉机关承担着监督审判、提起抗诉的职能,因此,为了能够集中力量保证诉讼监督的权能的实现,可以考虑在公诉部门设立专门的判决审查组,从而集中对法院审判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进行专项审查。这样一方面保证了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在专业分工的基础上提高了效率。同时,对于一段时间内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发挥类案监督的效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办案形成指导性意见。
3.增强公诉与社会的互动,努力优化司法环境。
司法活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己任,司法过程在社会中展开,其最终结果又交付给社会,由此决定司法行为不能不关注自己给社会带来了什么,这一问题在实践中通俗地称之为办案的社会效果。在公诉权行使过程中,应逐步完善以下办案机制:
第一,完善司法参与,实现公诉社会效果最大化。在司法参与的过程当中,必须坚持司法参与的制度化,要注意合理引导社会的司法参与。司法参与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司法参与处理不好,容易导致腐败和动荡。但是同时必须注意司法参与的制度化,避免司法参与的随意性和运动性。
第二,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结合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改革开放后,党中央从社会治安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这已被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人民检察院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仅取得了很大成绩,同时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比如,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犯罪的预防;开展“法制副校长”教育活动;加强检察建议和法制宣传。所有这些将检察工作向外、向后引申的做法必须坚持,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予以发展。今后,要进一步探索形式多样、成效显著的方式,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公诉处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