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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效力分析

时间:2008年05月07日  07时25分   作者: 薛盘霖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有一些法学专家提出,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只是一个建议、咨询程序,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没有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发动、变更和终止功能,也没有实体功能,因此应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监督的效力。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律明确授权的形式来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应当被赋予法律上直接的效力,否则不仅会干扰司法,而且还可能导致某种程度的不公。笔者认为,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权力制约制度,但其主要作用在于提供非法律专业的知识、经验和观念,人民监督员的咨询意见本身不应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只能通过其他国家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职权的运用来实现。

一、虽然国家的初始权力来源于人民,但社会的分工和发展要求人民将社会管理权力交给国家的专门机构来进行管理,这时,人民只具有两项基本权利,一是国家机构人员的选举决定权,二是国家活动的参与权。但对国家机关的裁决和决定,则不具有直接的决定权。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这是对其司法独立决定权的肯定。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各界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检察机关的权力运行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既可以是积极的监督,也可以是消极的监督。但是上述监督必须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不能直接干涉检察机关的司法或执法过程,人民直接行使检察权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关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权力运行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按照这一原则,如果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在享有这项权力的同时,其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不承担责任,就可能出现人民监督员监督权力的滥用。但是如果承认其效力,同时赋予其一定责任的话,又会引发其他问题,比如民众由于害怕承责而不愿意介入。在这种情况下,不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是削弱其参与检察活动监督的积极性,相反,更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坦率地陈述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消极监督的意义不一定在监督行为本身,而在于将权力的运行过程暴露于公众的审视之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意义在于打开了一个窗口,让社会的目光可以透过这种制度观察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因此说,该制度的刚性不在于人民监督员的咨询意见和监督建议本身,而在于引入了一种外在的制衡力量,而这种力量并非只体现在某个或某几个人民监督员身上,而是体现为一种外界的观念和意志。此外,尽管人民监督员本身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它却可以引入其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比如人大监督。因此,不直接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影响该制度作用和功能的发挥。

(作者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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