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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与否只具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而对于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处理也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有所不同。这种处理不具有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处以刑罚或者认定行为虽然构成犯罪却因所谓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导致刑罚消灭而不予处罚的意义。
《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目前,我国学者对“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观点包括处罚的阻却事由说、刑罚消灭事由说、追诉条件和刑事责任说、刑事诉讼前提说、正当行为说、免责条件说、责任的自行解除条件说、刑事责任的消灭方式说、犯罪情节说、不追究刑事责任事由说、刑事责任追究阻却事由说等。其中追诉条件和刑事责任说认为,告诉本身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告诉仅仅是追诉的条件,如果告诉人不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回告诉,那么尽管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说认为,可以把被害人的告诉与否视为一种判断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具备了被害人告诉这一情节,就说明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诸说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要搞清“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定位问题,首先要对“告诉”与“没有告诉”、“撤回告诉”准确分析,否则难以得出全面的结论。处罚的阻却事由说、刑罚的消灭事由说、正当行为说、免责条件说、责任的自行解除条件说、刑事责任的消灭方式说、不追究刑事责任事由说、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说等主要着眼于“告诉”,即“告诉”是亲告罪提起刑事诉讼的前提。这类观点只抓住了问题的一个方面,难以全面界定“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性质。比较而言,追诉条件和刑事责任消灭说、犯罪情节说兼顾了“告诉才处理”的积极法律意义和消极法律意义,更具有优越性。
但是,追诉条件和刑事责任消灭也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由此可以看出,亲告罪案件中放弃告诉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程序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对于亲告罪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处理绝不应理解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导致刑罚消灭才不予处理。然而,追诉条件和刑事责任消灭说是以亲告罪告诉人放弃告诉权、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构成犯罪为前提的。以上诸学说中除正当行为说、犯罪情节说外,大都可归属于此类观点,而这些观点明显地带有有罪推定的嫌疑,是不妥当的。
犯罪情节说把被害人告诉与否视为一种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具有一定的新颖性。但被害人的告诉与不告诉或撤回告诉真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吗?笔者认为这一立论是不充分的。事实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害人因一定的原因没有告诉的情形是存在的,刑法也规定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此,以被害人告诉与否作为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评判标准带有主观主义的倾向,也是不妥当的。
综上所述,以上学说都没有准确地说明“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定位问题。笔者认为,“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性质应是刑事诉讼进程的特殊条件。告诉与否只具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而对于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处理也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有所不同。这种处理不具有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处以刑罚或者认定行为虽然构成犯罪却因所谓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导致刑罚消灭而不予处罚的意义。在亲告罪案件中,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的人“告诉”,刑事诉讼程序的成立才有效,司法机关的“处理”就是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或立案,或侦查,或审查起诉,或审理等。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的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不能有效成立,司法机关的“处理”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审理的决定。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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