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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首歌,该折合多少张光盘?

时间:2008年05月07日  07时36分   作者: 党小学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司法解释,盗版光盘500张以上应追究刑事责任。“解释”中的计量单位是“张”,而现实中歌厅盗版歌曲的载体多是存储硬盘,计量单位是“首”。由于没有换算标准,全国“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被卡住了——

“进了卡拉OK歌厅,敲一下键盘,马上就能欣赏到动听的音乐电视(MTV),但全国卡拉OK企业所使用的歌曲库,100%是盗版!”5月4日,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两协会”)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副主任吕文举向记者揭开了卡拉OK企业歌曲库盗版的惊人秘密。

“卡拉OK第一案”卡住了

据吕文举介绍,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打击音乐作品侵权盗版行为,“简单地说,就是替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维权”。去年,卡拉OK歌厅每间包房每天收12元的版权费,就是中心的得意之作。

2007年11月,两协会发现云南省昆明冠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冠联公司”),在云南省境内未经两协会许可,大量搜集音乐电视作品,擅自复制制作成歌曲库,销售给卡拉OK企业经营使用,为顾客提供点歌服务。随即,两协会向云南省版权局通报了情况。

云南省版权局与省公安厅联合行动,扣押了冠联公司实施侵权盗版的有关工具及资料,包括点歌使用的服务器、复制用的加密狗、包房机、兼容机、移动硬盘、销售合同等等。经鉴定,冠联公司以数字化方式盗版复制了19113首歌曲,总容量达到2211GB,并存储于10块硬盘内。

据吕文举介绍,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冠联公司向16家卡拉OK企业非法复制发行了歌曲库,累计侵权音乐作品达到30多万首,非法经营额为6.4万元。其中,冠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除组织策划并亲自实施盗版复制发行外,还指使公司技术人员(另案处理)对音乐作品进行数字化盗版复制发行。

审讯中,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因该案侵权复制品数量巨大,犯罪嫌疑人盗版行为严重,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007年12月,彭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这是全国首例侵犯卡拉OK著作权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案件,因而被法律界称为‘卡拉OK维权刑事第一案’,填补了我国卡拉OK版权保护刑事执法领域的空白。”吕文举称这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在卡拉OK版权保护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元凶’是歌曲库的制作发行者,专业术语表述为视频点播系统商(简称VOD商),因而这也是国内首例VOD商大规模侵权盗版案例。”吕文举介绍说,VOD商侵权盗版与传统的侵权盗版不同,前者采用的是数字化方式复制,使用移动硬盘存储,一块硬盘可以存储数万首歌曲,而传统的侵权盗版大多采用光碟生产线或通过电脑逐张刻录复制,用光碟来存储歌曲。“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非法复制发行500张(份)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理解为500张光碟,但如何将数字化歌曲库中音乐作品数量的‘首’换算为‘张(份)’,公安机关在执法中遇到了障碍。”

由于法律上对侵权盗版的认定以光碟的张数为准,而没有硬盘的数量规定,尽管彭某侵权盗版的行为严重,公安机关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刑拘20天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彭某变更了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至此,该案受阻。


这是VOD商向卡拉OK歌厅出售歌曲库的价目表。

处罚硬盘盗版无换算标准

吕文举告诉记者,他多次到云南了解冠联案的进展,“但法律适用上遇到了障碍”。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复制发行音乐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解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见,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是“非法复制发行500张(份)”,由于该案盗版歌曲库存储载体是硬盘,司法解释对硬盘这一载体没有具体的规定,这让云南公安机关感到“束手无策”。

吕文举向记者出示了国家版权局2007年12月作出的一份行政批复,这份批复是国家版权局对云南省版权局《关于认定点歌系统数字化复制影音音乐作品数量的回函》(国权办200769号),该函明确指出,“对同等数量作品的侵权盗版(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的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低于复制发行(包括数字化)同等数量的侵权盗版复制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回函,一首作品即视为一份复制品。再结合司法解释,彭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没有问题。问题是,这个回函仅仅是一份行政批复,也仅限于行政层面的执法。以此治罪,法律上确有障碍。”

“如果VOD商复制500个存储数万首歌曲的硬盘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合理,会使众多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知识产权是无形的,载体是有形的,随着新材料技术的革命,司法解释规定的张(份)不可能穷尽所有存储载体,刑事打击应充分考虑现代技术的发展。”吕文举认为,在分析VOD商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情节时,应充分考虑到VOD商制作歌曲库的高科技、低成本、高容量、高利润的特点,以及侵犯著作权人众多、危害巨大、非法获利巨丰的事实。

冠联案是VOD商侵权的一个缩影

“这个案件仅仅触及了VOD商侵权盗版冰山之一角。”吕文举说。

视频点播的英文名称为Video On Demand,简写为VOD,是近年来新兴的传媒方式。VOD技术是计算机、网络通信、多媒体、电视和数字压缩等多种技术融合交叉的产物。这一技术兴起于上世纪末,主要应用领域是卡拉OK行业。卡拉OK企业向VOD商购买“歌曲库”、“点歌系统”、“后台管理软件”、“售后技术支持”等多种服务,歌曲库则是其核心组成部分。

卡拉OK使用的音乐作品主要是音乐电视(MTV),它由词、曲、画面三部分组成,创作主体是唱片公司,拥有MTV的复制、表演、放映等多项权利,“按照法律,只有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后,VOD商才能将MTV复制制作成歌曲库出售给卡拉OK企业。然而,现状却是,VOD商大量复制MTV作品制作歌曲库,从未得到过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可以说几乎100%的VOD商都在侵权盗版!”

吕文举总结了VOD商侵权盗版几个特征:

盗版方式多样化。VOD商采用数字化手段,将MTV作品压制、灌录、拷贝、编辑,制作成歌曲库,然后复制并存储在硬盘中销售。为了提高竞争力,VOD商经常通过网络下载、购买音乐光碟或从其他VOD商处拷贝歌曲库,定期向买家提供新歌更新服务,盗版行为长期处于持续状态。

盗版规模巨大。歌曲库基本上都由VOD商提供,一家卡拉OK企业至少需要一个歌曲库,多则几个,每个歌曲库存储的歌曲数量一般为2.5万至4.5万首。全国有17万家卡拉OK企业经过许可经营,这仅是一个保守数字,如果以2.5万首计算,全国卡拉OK企业使用的盗版歌曲总量超过42亿首。

盗版手段隐蔽。VOD商将歌曲库存储在硬盘上,因实施盗版行为对复制设备无特殊技术要求,仅需要几台电脑就能完成盗版过程,不易被执法机关发现,这与传统的盗版商花巨资购买光碟生产线的方式相比更为便捷,复制数量更为可观,低成本、高回报率使得VOD商盗版行为十分猖獗。

盗版后果严重。VOD商非法复制数万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国内外唱片公司、歌手、词曲作者的权利,“据业内人士估计,按照直接产值的15%计算,著作权人每年在此行业中版权损失超过20亿元。”

冠联一案被卡住,让业内人士心焦。其他VOD商的侵权方式,大多和冠联如出一辙。如果法律上对冠联无法处罚,那就意味着对这种侵权行为只能听之任之。

暴露的不仅是换算标准缺失问题

吕文举介绍,云南警方正在研究如何将数字化歌曲库音乐作品数量的“首”换算成司法解释的“张(份)”。公安机关与版权管理机构、两协会在换算标准上目前形成三种意见,一是以作品的自然数量为计量标准,二是以每张(份)光碟含12至16首单曲为计量标准,三是以每张(份)光碟的存储容量为计量标准。“等换算标准明确了,冠联案才能有进展。”

在维权遭遇法律适用障碍后,吕文举感慨颇深。他说,冠联案暴露了在数字化新技术条件下,对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侵权犯罪行为难以按刑法打击的问题,反映了刑事司法解释滞后的问题。目前,类似冠联案的案件在全国发生多起,四川、深圳、长沙、青岛、苏州等地公安机关对VOD商的刑事打击工作处于彷徨之中,特别关注冠联案的进展。“我们期望最高司法机关对相关刑法条款适用和认定作出新的解释。”

“对此,许多专家学者呼吁执法机关不应机械套用500张(份)的规定。”吕文举说,他称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主任刘春田表示,当前加强对版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为推进版权保护执法实践,提高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可适用性,建议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增加对利用数字复制技术进行侵权盗版的相关司法打击条款,同时尽快补充司法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之需要。

在4月22日举行的2008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论坛上,高检院侦查监督厅相关负责人指出,2005年至2007年,我国侵犯著作权罪无论是绝对数还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都很小,与日常生活中所接触到的大量贩卖盗版光盘、书刊的现象有不小的差距,与两高的司法解释“降低门槛”的现状也不尽相符。他提出,对办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加以明确,进一步完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准确及时打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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