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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一些值得提醒注意的问题: 一是权力(利)的不适当行使问题。这里的权力不适当行使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不适当行使和被害人权利的不适当行使。比如,如果大量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无法得知,难以监督权力的不当运用。被害人权利不当行使主要是指被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二是自诉与公诉的协调问题。已经和解处理的轻伤害案,被害人可能反悔,比如以和解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压力或受到欺骗而反悔,之后另行提起刑事自诉或民事赔偿诉讼。 三是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失衡。一般轻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来说,惩治凶手可能在其次,获得赔偿更为重要,甚至有可能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却被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判刑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一是制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标准,再由各地根据情况制定地方性的规定。二是应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防止当事人反悔。开展刑事和解,可以说是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大化,但是这种处分权应当维持相对的稳定性。否则,大量的当事人反悔现象出现,反而加重了工作负担,降低工作效率。同时,确保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也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作者单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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