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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姓名也不能随意改

时间:2008年05月10日  07时55分   作者: 于洪明 张兆利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子女姓什么而导致亲人反目、夫妻翻脸的“姓纠纷”并不在少数。周先生与杨女士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7年8月,周先生与杨女士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周先生每两个星期可以探望一次。离婚后,杨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先生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周先生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先生知道后,愤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关于姓名权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姓名决定权。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是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还有权决定自己的名。

二是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使用自己决定的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项权利不得任意为之,如想变更,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未成年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父母离异的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子女变更姓名,这项权利则应由子女父母双方协商行使。如果引起纠纷的,应该责令恢复原姓氏。

三是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当事人在使用姓名权时必须依法进行:1.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否则将会导致权利义务主体不明、法律关系混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秩序和他人利益;2.不得基于不正常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3.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时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原则。

那么,子女的姓名父母能否随意更改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将其姓名记入户籍登记簿,在户籍登记簿上登记的姓名为正式姓名。当然,婴儿出生时的命名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这不是说这个命名权属于监护人,而是说明在权利人缺乏意思自治能力时,其命名权由监护人行使。因此,父母为子女命名的时候,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

综上,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双方父母健在,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对子女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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