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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读到王世洲教授主编的《关于著作权刑法的世界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书。在认真阅读全书,特别是王教授为该书撰写的序言和首篇论文《关于TRIPs刑事责任的研究》后,感触良多。我自1983年起一直从事著作权行政保护工作,本以为凡著作权者,无不知晓。读过这本书,方理解一点儿什么叫“学无止境”。
《报告》名虽为著作权刑法的世界报告,但实际上是以《TRIPs协定》为坐标展开论述的。众所周知,《TRIPs协定》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其刑事规定也不仅局限于著作权。但《报告》却以著作权刑事立法为主题。我以为,这说明《报告》抓住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要害,通过对最能暴露立法思想、最具典型特征的著作权刑事保护问题的分析与论述,达到深刻理解《TRIPs协定》有关规定,发现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问题之所在的目的。正如序言所说:“知识产权刑法,在本书的语境下首先是版权刑法,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查明《TRIPs协定》对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查明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对《TRIPs协定》刑事责任要求的理解与贯彻情况,从而为我国版权刑法保护的改革提供新的理论基础、最低保护等级的要求和发展建议,就成为编写本书的主旨。”
《报告》的另一亮点是由数位学者分别就欧美日、发展中国家及两者间的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作了言简意赅的介绍,而不是简单地罗列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条文。尤具意义的是不仅对欧美等制定当前国际知识产权游戏规则的发达国家,而且对印度、巴西、阿根廷、埃及以及俄罗斯、韩国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情况都有较详细的介绍。同过去学界侧重介绍发达国家立法例相比,本书的信息更全面、更具说服力。
《报告》还对中国的著作权刑事立法进行分析并提出中肯的建议。
说到此,我忍不住要做一点补充。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经历的过程同我国社会制度的变革,特别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与深入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著作权立法之初,多数人不同意给予刑事保护,致使共和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没有刑事责任条款。这固然和当时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其形成的社会经济形态有关,但计划经济形成的思维方式,即“在未完成工业化的发展中国家,农耕时代的思维方式”也是重要因素。理由是,著作权不仅是工业社会、后工业社会的产物,而且需要市场经济土壤才能存活。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没有著作权法,盗版问题也从未听说,因为一切经济行为都由政府控制。任何人想在政府控制之外进行交易,都不可能。只有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著作权的潜在价值才被激活,利润空间才浮出水面。因此,不能说,有了著作权法才使盗版出现;而应当说,到了市场经济环境下,如果再不制定著作权法,经济秩序将更为混乱和恶劣。前苏联、东欧国家的情况证明了我的观点。当时,这些国家都有著作权法,但是都没有刑事责任条款。道理很简单,在计划经济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已不是农耕社会,但是有著作权法也形同虚设,更不存在刑事立法的必要。从这一点来说,前苏联、东欧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与我国简直是不谋而合。这不是巧合,而是实行同一种经济制度的必然结果。
虽然多数人反对著作权刑事保护,但毕竟有少数人主张对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制裁。至少当年国家版权局在给国务院提交的草案里是有刑事责任条款的。遗憾的是并未被多数人接受。这里又涉及另一问题:著作权刑事责任条款能否在单行法,而不是刑法典中制定。纵观各国著作权刑事立法例,至少在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是可以的。我以为,在单行法中制定刑事责任条款的好处是灵活、实用。
著作权法是受技术发展影响最敏感的法律,是目前知识产权各项法律中变数最大的。以美国为例,为解决互联网著作权纠纷,花了5年时间好不容易出台一部《数字千年版权法》,满以为是跨世纪的法律,但是一出台就过时了,因为不能解决P2P引起的所有著作权问题。试想,如果让刑法典三天两头为这等鸡零狗碎去伤筋动骨,立法成本岂不过高。
除了立法方面,著作权刑事保护还和执法程序及现行执法体制有关。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是一个巨大的工程。《报告》扩大了读者的眼界,通过对著作权问题的探究,也引起对我国整个刑事立法体系的深思。
总而言之,《报告》不仅应为从事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保护工作者人手一册,而且对于我国刑法研究,特别是立法者、司法者也不无借鉴意义,实在是一本好书。
(本文作者为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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