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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不抵债”不宜作为破产界限的独立判断因素

时间:2008年06月02日  06时53分   作者: 孙兆晖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点评话题】

200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破产界限标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独家观点】

应该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界限的实质判断标准,资不抵债在我国目前不宜作为破产界限的独立判断因素,应该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解释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

【法律较真】

从该条文的立法用语看,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界限采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复合判断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解释新破产法关于破产界限规则时明确表示:“第二条第一款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同时又具有适用性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两个因素并提,是为了从严规定破产界限,严控破产率,故立法者主观上更倾向于复合判断标准。但是,从逻辑关系上看,该条采用的实质上是单一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

笔者认为,应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界限的实质判断标准,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解释为“不能清偿”的推定事由。

其一,从第二条第一款条文中的逻辑关系看,新破产法上破产界限采用的实为单一标准而非复合标准,该单一标准即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款规定了破产界限的两个选择性标准,满足其一即可: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必要条件之一,普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仍应适用,于是,前述第二个标准实质上即是单一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于第一个标准与第二个标准是选择适用关系,所以,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界限在实质上也就归结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核心在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互动关系,在此意义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应解释为破产界限的本质判断标准。

其二,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很难从正面、直接地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也难以判断,建议司法解释将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标准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事由,具体理由有四:一是资产负债表上显示资不抵债时,企业往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可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事由,但也存在企业到期债务比例较小或能够通过信用融资偿债的例外,因此,相对人也可以举证推翻这一推定;二是由于资不抵债标准本身可操作性较差,且易被债务人操控,在我国目前不宜作为破产界限的独立判断因素;三是我国破产实践中长期使用资不抵债标准,短期内很难放弃这一标准,不如将其解释为推定事由;四是新破产法在规定资不抵债标准时,立法者的初衷除了严控破产率,还包括便于司法操作,因此,将其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事由,不违立法者的初衷。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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