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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了“证明”二字意义大不相同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 陈舒
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比,少了“证明”二字。作为提出这个修正建议的代表,看到自己的建议被采纳,无比高兴。
这条建议是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我在修订刑事诉讼法建议中提出的,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应当明确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乃至生命权利的丧失,理应在证明责任上比其他诉讼更加严格。况且,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提起的,注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不可能与控方平等。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平衡控辩双方力量悬殊的状况,应当要求控方承担完全的、甚至是绝对的证明责任。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是一种权利,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让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这等于将辩护由权利变为了义务。因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辩护人权利的起点和归宿,辩护人的辩护结果直接由被告人承担,辩护人的责任也就是被告人的责任。所以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材料”,事实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无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的表述。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要求证明某一事物或行为不存在,本身就是违背逻辑的命题。刑事诉讼是从案发后开始的,根据唯物论的观点,一个人作案后总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这些东西经过司法加工,形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再现案发情况,成为法庭裁判的依据。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否认,仍可断定他实施了犯罪。但想以此方法证明某人未实施犯罪则很难,因为无法得出唯一和排他性的结论。
拿掉“证明”二字,意味着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可以是材料,而不需要是证据,也就是说针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认罪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就可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了。这是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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