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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北京市交通委公布了《北京市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系统)车票发行使用办法》,规定逃票者将要补交10倍票款(6月7日《新京报》)。
逃票者固然可恶,理当受罚,但笔者以为,北京市交通委出台这个“逃一罚十”的规定,根本经不起推敲。
首先,“逃一罚十”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有五种来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规定。北京市交通委出台的文件,有权规定行政处罚吗?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前提,是对被处罚行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但现在的事实是,对于逃票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此时,相关行政机构就没有权力再另行制定罚款规定。
最后,谁来执法?既然是行政处罚,“逃一罚十”的处罚就应该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可从现实看,这个罚款权十有八九要交给地铁公司工作人员的,但地铁公司充其量只是家企业。当然,北京市交通委可以说他们已把这一处罚权委托给了地铁公司,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首先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地铁公司符合这一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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