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部干休所70多岁的离休干部郭某最近两年家庭关系一直不太好,他和老伴收养的儿子郭小在郭某的老伴去世后,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郭某一气之下就到法院和郭小解除了养父子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后,郭小变本加厉,整天追着郭某打骂,不让郭某进家。郭某所住的是干休所分配给他的离休楼,却被郭小一个人霸占着。郭某有家不能回,经常寄居在老战友或亲戚家。干休所领导多次对郭小批评教育也不起任何作用,郭小认为这房子是郭某和其妻子共同所有的,他有权继承郭某妻子那一部分居住权,谁也不能拿他怎么样。
郭某的遭遇让人同情,但在能否让郭小搬出郭某家这个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有的官兵认为,虽然郭某和郭小解除了收养关系,但这个收养关系是在郭某妻子在世时就形成的,郭小有权继承郭某妻子的财产,也就当然可以继承郭某妻子的居住权,可以继续在郭某家住下去;有的官兵则认为,收养关系只要一解除,双方就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郭某有权提请法院强制郭小搬离自己的家。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收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不同于自然血亲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因婚姻而形成的家庭法律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带来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正确解决好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收养关系能否因一方申请而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就在法律上被视为亲子女,享有与亲子女一样的权利义务。但这种父母子女关系毕竟是法律所拟制的,不是自然形成的,可以根据需要或现实情况予以解除。《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郭小已经30多岁,属于成年人,郭某有权和其解除收养关系,郭某到法院起诉解除与郭小的收养关系是合法的。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郭某与郭小之间互不负任何权利义务,无论一方是否有经济来源,是否能独立生活,另一方再也没有任何义务给予对方生活上的帮助和经济上的支持,当然也包括住房在内。
第二,郭某是否有权要求郭小搬离。本案发生在郭某的妻子去世以后,在郭某的妻子去世以前,郭某和郭小没有解除收养关系,郭小就是郭某夫妇法律上拟制的子女,享有继承其养母财产包括住房的权利。但事实上,郭某和其妻子所居住的房屋,是军队为了照顾离休老干部的生活,免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依旧属于部队,是国有财产,郭某及其妻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当然就不能继承。在军队离休干部的房屋居住权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上,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家政策,郭某的妻子死亡,她的居住权也就自然消灭,不应当发生继承关系,因此郭某有权要求郭小从自己家中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