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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5期       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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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会后,士兵打死地方司机
擅自带兵外出的军官有何责任

时间:01-15  09:31   作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一个星期日中午,某部连长赵某私自带领本连战士五人到驻地镇上某酒店聚会。期间个别战士有些醉意。返回途中,因一地方司机开车险些撞上赵某,战士们不满,拦车质问并与司机发生口角。赵某因急于返回军营,招呼战士快走,但司机硬扯着战士不让走。当赵某独自走到远离现场50米外时,司机与战士发生互殴,一被打战士顺手拿起路边木棍击打司机头部,致其倒地。此时,已经走在前边的赵某,回头看见司机被打倒在地,急忙招手呼喊战士:“你们都把人打倒了,还不快跑!”随后,他带领战士们抄小路逃离现场,返回营区。

被打伤的司机经路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左颞部遭受钝器打击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部队检察机关除对打人战士拟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外,拟对赵某以指使部属违反职守罪提起公诉。

主持人:张建田 (中央军委法制局)

综观本案,赵某不宜定性为《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所谓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军队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构成有以下特征:一是“滥用职权”,指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不按照军队的条例条令办事,将职权用在有损国家军事利益的地方,就属于“滥用职权”。二是“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共同职责、一般职责或专业职责的行为。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从其危害程度看,包括违反军纪的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但是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指使部属进行犯罪活动虽然也属于违反军人职责的活动,但这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而《刑法》对共同犯罪有专门规定,因此不能再按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犯罪活动看待。三是“造成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造成人员严重伤亡,武器装备、军事设施严重损毁等。

本案中,赵某擅自带战士在地方酒店喝酒,其行为违反了军队纪律,但他在部属与地方司机争吵时进行了规劝,后离开现场。当发现其部属将司机殴打倒地后,催促部属逃离犯罪现场,并没有组织实施鼓动、煽动其部属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发生过程中,赵某不具有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军人职责活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不宜定性为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赵某也不构成擅离军事职守或者玩忽军事职守罪。二罪的犯罪主体是军队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且后果的发生与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违反其特殊职责有内在因果关系。如果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是他们正确履行其特殊职责所能避免的,则不能以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论处。

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不得私自外出、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军队规定。他对部属殴打地方司机致死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管理责任。但是,斗殴致人死亡事件,并非发生在赵某履行职责的特定岗位上,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对赵某行为应当以违纪论处。考虑到本案在军内外造成的恶劣影响,赵某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根据有关规定,“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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