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无论在城市或乡村,人们燃放鞭炮时往往习惯于在人行道边进行,但这种做法却潜伏着巨大的危险。
1月20日晚6时,11岁的小学生吴某放学回家,当他骑自行车向前行驶时,看到前方有人放鞭炮,吴某于是借道行驶,企图避开,但由于鞭炮燃放产生的烟雾,他看不清有一辆电瓶车正从侧面开过来,躲闪不及,吴某的自行车与电瓶车相撞,吴某跌倒受伤。
吴某当即被路人送至医院,驾驶电瓶车的杨某支付了医疗费171.50元,另给付吴某父亲700元。经医院检查,吴某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吴某受伤后遵医生嘱咐休学在家。数月后,待其伤势好转,父母联系到学校让吴复读,并缴纳小学五年级复读生学杂费910元。
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书面通知吴某就赔偿问题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某父母于是以吴某名义将杨某及放鞭炮的吕某告上法庭。
吴某诉称,因被告吕某在门前主干道上放鞭炮,致杨某驾驶的电瓶车将自己撞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教育费等合计27868.73元。
但被告杨某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的,吴某借道被撞倒属于自身疏忽所致;且吴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没有实际形成,目前主张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
被告吕某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鞭炮已经燃放完,且出事地点离放鞭炮的地方有40米至50米,对这次事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义务教育,原告的复读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海安县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被告吕某在乡村主干道上燃放鞭炮,未有专人负责安全,又未采取具体的安全措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明知吕某在燃放鞭炮,其在对前方情况不能观察清楚的情况下,既未下车推行,又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吴某未满12岁,本不应驾驶自行车,且其发现被告吕某燃放鞭炮时,又未能采取正确的安全措施,因而在借道行驶时与被告杨某相撞,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吴某的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目前无法具体确定,日后另行处理。现阶段我国虽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吴某复读仍须按规定缴纳一定的学杂费,故因交通事故影响学业导致复读的费用应予赔偿。
综上,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于11月1日一审判决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1.9元。同时确认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另行处理。
本案主要涉及混合过错的法律适用问题。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是过失相抵,即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某占用主干道放鞭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杨某明知被告吕某燃放鞭炮,其在对前方情况不能观察清楚的情况下,既未下车推行,又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本案原告吴某系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上述规定,本不应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而其发现被告吕某燃放鞭炮时,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在借道行驶时与被告杨某相撞,因此,吴某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