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百货公司职工王跃进下岗后,为了寻找生活出路,决定在县城开摩托车载客谋生。他在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1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B)型保险单》。保险单的“承保公司业务专用章”处,加盖的是人保会同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人保怀化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单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将依约定给付保险金。
2004年6月9日,王跃进乘坐当地中巴车访友时,不幸发生车祸受伤。当天,他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0余元。
由于肇事的中巴车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王跃进为了方便车主索赔,将会同县人民医院给他出具的金额为5522.69元的收费收据原件交给了中巴车主。事后,车主按规定赔偿了他此次车祸的相关损失。
其后,王跃进想到自己曾投保一份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险,在得到中巴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还能得到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赔偿呢?王跃进决定持保单去试试。当他到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称:可以赔付,但必须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才能赔付,而且只能对其损失进行差额补偿。
王跃进又找到肇事的中巴车主,想要回自己的医疗发票原件,但车主告诉他:发票已交给中巴车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要不回来了。
2005年5月13日,王跃进委托律师,将人保怀化分公司推上了会同县法院被告席,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保险金。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进行赔偿。10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向王跃进给付医疗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打印费共计人民币5568.42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人保怀化分公司负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必须提交医疗发票原件,被告才能赔偿;二是被告是否只能对原告的损失作差额补偿。
首先,本案由于被告设定的依据医疗发票原件才能赔偿的条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之外,且未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因此其认为须由原告提交医疗发票原件才能赔偿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损失补偿原则虽然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机能,其可保利益是无法估价的,故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实务当中,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其只能在中巴车主已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基础上作差额补偿的观点,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