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进津费”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进津费是经营性收费,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11月23日《检察日报》刊登雷茜所写的评论《行政诉讼路堵了,民事诉讼门开了》,认为这个结论事实上是为李刚的“进津费”诉讼指明了方向,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维权。对于雷茜先生的乐观,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无论是行政性收费,还是经营性收费,这场公案的矛盾焦点实际上是相同的,或者说有一个不可回避的症结,那就是如何认定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依据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修建本市高等级公路、道路、桥梁、隧道等项目具体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贷款或投融资。第三条则规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如果说是经营性收费的话,这种费用的收取似乎更宜由市场调节,怎么又会劳政府大驾,由政府出面制定呢?行政机关替经营者制定经营性收费,无异于为其颁发了收费的尚方宝剑。诚如原告李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言:如果“进津费”是经营性收费,就是政府利用公权力,为经营主体收钱,那这个问题就更严重了。
在目前的行政诉讼中,法官往往面临着无法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曰红头文件)的尴尬和障碍,以往也有类似的公益诉讼终因“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遭遇被驳回的命运。此次“进津费”官司,法院在认定理由及措辞上虽有些许“新意”,但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结果显然也不容乐观。可以想见,假如李刚先生再次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被告很可能照样会在庭审中胸有成竹地拿出屡试不爽的法宝,即《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为自己收取“经营性收费”的法律依据,认为自己依据政府规定收费并无不妥。那时势必又会涉及到如何认定该规定的合法性问题,乃至法院有无权力认定其效力以及决定是否采纳的问题。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审查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往往比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更为艰难。
所以,笔者倒想奉劝李刚先生先别忙着打民事官司,还不如直接按照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请求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审查程序,依法撤销政府制定的违法文件,这样似乎来得更为快捷和保险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