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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9期       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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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怎样的公益诉讼制度

时间:12-13  09:14   作者: 曾献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采访人:曾献文,本报记者

受访人:江 伟 中国人民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下称“江”)

胡夏冰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民事诉讼法学博士(下称“胡”)

孙 斌 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下称“孙”)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什么障碍

记: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社会上频频亮相的一个热点词汇,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呢?

胡: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即公民个人或者组织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同,后者保护的是一种个体利益或者私人利益。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大致有两种模式:英美法系模式和大陆法系模式。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允许公民个人或者相关利益团体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而后者只允许特定国家机关(通常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记:从现在的情况看,公益诉讼在我国已是大势所趋,深得民心。那么,现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和法律上还存在多少障碍?

孙: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已是一项很成熟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只包括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诉讼和抗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还没有公益诉讼。究其原因,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这两种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江: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是受传统诉讼理论影响的结果。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民事主体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具有“诉的利益”,才能成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目前国外对这一理论作了修正,拓展了原告的范围。就我国而言,尽管诉讼立法采纳了这一理论,但也有例外情况,如继承法就规定遗嘱执行人可以就遗产事宜提起诉讼或被提起诉讼,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破产清算组可以代替破产企业充当原被告。从目前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的正式和非正式的研讨,以及学者提出的修改建议稿来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普遍承认。

胡:承认和接受公益诉讼其实具有现实必要性。因为在私人利益之外,客观上还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律应当为这类利益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和救济途径。长期以来,我们是通过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来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但这种方式容易产生行政权力滥用或者行政不作为等情况,既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也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作为公有制国家,法律更应该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

公益诉讼应该由谁提起

记:目前,在我国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既有普通公民、职业律师,也有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如果将来我们正式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这种各自为战的局面是否会有所改变?

江:首先要确立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当然有权监督。同时,还应当承认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起诉权。此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考虑,这有利于促进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民主。

孙:既然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法律就不应该过于限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美国《联邦采购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除检察机关外,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都可以就本行业涉及的公共利益问题提起公益诉讼,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必须先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只有在投诉未果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胡:不应该允许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在一个成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公益团体,个人不应当被赋予维持公共利益的职责。近来我国法院受理了一些诸如“进津费”、“进沪费”、“如厕费”、“列车发票”等案件,有人将这类案件称为公益诉讼,其实是欠妥的。原因在于,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虽然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改善,但是,这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存在着本质的差异。

公益诉讼败诉的损失谁来承担

记:据了解,目前公益诉讼的维权者有一个共同的苦衷,那就是,官司胜了,自己拿不到丝毫利益,官司败了,自己却要承担全部损失。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

孙: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而提起诉讼,虽然其本人并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人,但在胜诉后应该受到国家的奖励,而且应该受到重奖。

胡:从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一关键点上看,这类案件的后果最终应由国家和社会承受。具体来说,代表公共利益的机关或者团体如果在公益诉讼中胜诉,其申请法院执行的财产或其他利益应当归缴国家财政,或者由公益团体按规定管理、使用;如果败诉,则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费用。如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国有资产风险管理基金,负责国有资产的公益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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