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邻居刘大爷夫妇婚后无子女,于上世纪70年代初将两岁的小刘收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并帮其成家。但儿媳进门后,刘大爷夫妇与小两口的矛盾日益加深,无法共同生活。2001年,刘大爷夫妇起诉至法院,解除了与小刘的收养关系。现小刘因故与妻子离婚,并回到老人身边,承担起了赡养两位老人的责任。刘大爷夫妇想恢复与小刘的收养关系,请问,怎样才能恢复已解除的收养关系?
读者 胡荣江
胡荣江读者: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被收养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见,刘大爷夫妇和小刘现在均不具备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条件,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登记并重新成立收养关系。但根据司法部《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规定,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的限制。可见,刘大爷夫妇和小刘可通过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途径达到恢复收养关系的目的。
本报法律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