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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9期       今日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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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财擅卖“电警棍”遭没收状告公安局
法官:电警棍属警用警械,限制流通,公安局没收处罚合法

时间:12-27  08:43   作者: 钱军 周平 家定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2005年4月7日,江苏海安县公安局李堡中心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电话称:农民章某在家中非法销售电警棍。章某接受公安局讯问时说,他向靖江市某保安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警棍23根,已出售2根,尚有21根未能售出。章某还向警方出示了由保安器材公司向其颁发的工作证、营销证、聘书、保安器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保安器材准销证。聘书和营销证上均载明:聘用章某为该公司驻海安地区的业务总代理,负责在该地区进行保安器材的营销,时间三年。保安器材准销证系靖江市公安局保安器材管理处于2002年12月7日向章某颁发的,准予销售“电棍”,有效期23天。但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是电击器。

但警方还是对章某21根不同型号的电警棍进行了扣押和没收,并对章某进行警告处罚。章某不服,于7月15日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保安器材不是警械,自己是保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员,销售保安器材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安局处罚的对象应是保安器材公司,而不应是个人。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电警棍是一种带有电击功能的制服性器械,属于警械的一种,而警械属于公安机关专管物品,其生产和供应应由公安机关专门管理,不得自行向其他单位销售或调拨,更不能销售给公民个人。章某以其持有保安器材公司的工作证、营销证、聘书为由,辩称其出售电警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应是其本人而应是保安器材公司。但行政处罚对象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公安局于2002年所颁发的保安器材准销证的有效期为23天,章某在该证失效的情形下出售电警棍,已超出了相关部门的许可范围。事实上,章某自2002年成为保安器材公司的业务员以来,除从公司购得23根电警棍外,从未对保安器材公司履行过其他职责。章某对购得的电警棍进行销售,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的。因此,公安局以原告章某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章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驳回章某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及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的通告》中规定,警械是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而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高压水枪、手铐等警用器械,是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电警棍不同于普通保安器材,属于限制流通物。混淆警械与保安器材之间的界限,等于否认了警械属于人民警察专用装备的特性,必将导致警械管理的混乱。当前由于监管机制的不力,对警械的管理和使用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无序,这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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