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每每出现一种新型诉讼,司法能否以及如何守护正义,便成为拷问中国司法人员乃至法律人共同体智慧的难题。2005年河南的天真孩童小雨因感染艾滋病向北京的两家输血单位提起的索赔之诉,便是一例(具体案情参见2月4日《人民法院报》)。
那起被称为首都首例的“艾滋”诉讼,自案发之初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大多数人牵挂的是,一个无辜儿童惨遭不幸后能否获得法律的救助。而作为一个法学工作者,我不仅关心小主人公的个人命运,更加关心司法体系面对接踵而至的类似诉讼所作出的反应及其效果。
原告是一名涉世未深的小孩,不可能有不良性行为、注射吸毒行为等高危举动,那么他是怎样染上艾滋病症的?染病是否由被告的输血手术所致呢?他诉称,三年前曾到北京某医院进行输血治疗,手术前HIV检测是阴性,手术后一年被查出不幸染病,另有确凿证据证实他的父母经检测均未感染艾滋病,不存在母婴传播的可能,因而被告难辞其咎;两被告则坚称自己“没有问题”,为此它们主要配合法院组织了“血液原样鉴定”、“供血者本人血液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等三项鉴定。在案件事实未能水落石出的情况下,两级法院最终作出了两份同样无奈的判决——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其患病系两被告所致,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颇值得玩味的是,终审法院还在判决书中“对小雨不幸身患艾滋病深表同情”。
这是一份令人遗憾的判决,同时也是让人倍感困惑的判决!
困惑之一:本案究竟是如何下判的?
现代诉讼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有两种裁判方式: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院作出肯定性判决;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否定性判决。从报道的材料来看,本案事实尚未查清楚,理应属于后者。然而,终审判决书回避了对举证责任的表述,而是强调两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地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从“举证责任”到“举证义务”仅两个字之差,就使人们对法官的判决思路产生了怀疑。法官们使用“腾挪大法”,让“举证责任”化为一股风飘逸于原被告之间,变得很模糊乃至无关紧要。
那么,一个顺理成章的解释是,法官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也确实充分。也就是说,本案中两被告举出的三份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如此理解,便引发了——
困惑之二:法官们究竟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从判决意见来看,这一方面的主要证据是“血液原样鉴定”、“供血者本人血液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等三份鉴定结论。其中,“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仅仅为“没有证据证明小雨感染艾滋病与其在口腔医院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然而,庭上被告方未提交献血者的原始档案,献血者本人也未被传唤出庭作证,法庭怎能就此机械地作出认定?
对于为什么不传唤相关人士出庭接受质询,终审法院解释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献血者隐私的需要,同时也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及国际红十字会的要求。这样的说法似是而非。1992年美国联邦夏威夷地区法庭审理的约翰诉合众国一案就给出了良好的范例。故事发生在1985年3月,约翰在美国政府所属的一个军事急救中心治病,接受了来自22个献血者的输血。三年后他被检验HIV呈阳性。他怀疑染病是由上次输血造成的,遂将美国政府告上法庭。在法庭上,政府不仅拿出了所有输血者在不同的时间由中立的实验室所作的HIV检测结果,举出了这些输血者给其他人输血的情况证据,并且让输血者、检验员宣誓后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在“艾滋”诉讼中查明真相与保护隐私并不对立,法院必须尽最大可能地调查案件事实,也唯有如此才能胜败皆服。
最后的一个困惑:如果“艾滋”诉讼都如此草草收场,那么小雨们的正义如何实现?
毫无疑问,任何艾滋病无辜感染者的遭遇都是当代社会中的不幸,他们有理由得到社会的帮助。社会对于为他们查明真相并予以救助责无旁贷。然而,在现行司法制度下,他们因不是犯罪受害人而无法启动刑事调查;然而在民事诉讼,由于关键证人不出庭、原始献血档案不提交法庭的诉讼现实,他们又如何能查明和证明案件真相?保证其通过司法维权只能沦为“同情”之类的空话!
小雨的诉讼已经结束。法律没有向他提供有效的救济,是不人道的,也是可怕的。败诉后的小雨是否会走上漫漫申诉路,或者作出其他选择,人们不得而知。但是,如果不从中深刻反思,不推动构建一个旨在救助艾滋病感染者的有效司法机制,便可能演化为大的社会问题。另据最新报道,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经发布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生效。但愿立法领域掀起的一阵依法维护艾滋病感染者权益之风,能够尽快刮到司法领域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