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首页>>基层采风>>故事>>本页
|
执行和解作为检察监督方式应予明确
时间:2006年05月26日 09时02分 作者: 田志钦 安艳琴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
|
|
|
|
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可能在检察机关的调解和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在具体操作中,一般采取的做法是:当事人有自愿和解的意向,检察机关会支持他们和解,由检察官主持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做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一举多得。检察机关主持民事申诉案件的执行和解,必然要在和解协议中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变更,也就在实际上改变了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调整,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这已经是在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基于目前相关法律对这种监督方式的原则和程序尚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尽快立法,以便检察机关的工作有法可依。
河北省无极县检察院 田志钦 安艳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