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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应实行“永久追诉”
时间:2006年05月26日 09时02分 作者: 邱良 王威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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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各种犯罪的追诉时效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但笔者基于如下理由,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应当实行“永久追诉”。
首先,追诉时效的设置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而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为害更烈;其次,职务犯罪主体反侦查能力极强,手段日益高超,某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导致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幅度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部分犯罪主体能轻易度过“危险期”;第三,某些地方和行业已出台办案质量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而追诉时效使“终身责任制”毫无意义;最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应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检察院 邱良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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