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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过劳死”不应局限死后补偿

时间:2006年06月12日  08时21分   作者: 王金贵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2005年毕业以后直接到深圳华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的胡新宇,在4月底住进医院以前,从事一个封闭研发的工作,经常在公司加班加点,打地铺过夜。5月28日晚,25岁的胡新宇因病毒性脑炎被诊断死亡。日前,华为新闻发言人表示,虽然过度劳累与胡新宇死亡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确实也有相关性(《第一财经日报》6月1日)。

其实,在华为员工胡新宇英年早逝之前,“过劳死”就曾经引起过媒体的关注。在“百度”搜索引擎上键入“过劳死”,瞬间就能搜索到26万多条相关信息。然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因亲人过劳死而赢得相关诉讼的案例(《检察日报》2005年3月2日)。原因很明显:对此类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甚至“过劳死”的概念也不清楚。

或许有人会说,《劳动法》已经规定了对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和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有关工作时间和加班的规定,足以引起用人单位的重视,应当能有效防止“过劳死”。不过,在笔者看来,《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不具备可操作性,只能是“看上去很美”。理由很简单,在目前全社会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哪一个劳动者胆敢冒着被用人单位报复“炒鱿鱼”的危险,去争取《劳动法》上的权利呢?虽然“农民工讨薪”诉诸法律的事情也常见报端,但多是在与原雇主结束或者被迫结束雇佣关系后才开始维权的。笔者注意到,在近日《劳动合同法》的征求意见稿里,也没能很好地对这样的问题作出规定。

有观点认为,应当对“过劳死”进行规制,至少在法律上应规定过劳死的构成要件、认定程序、赔偿标准等。也有观点认为,因为各行各业的劳动形式不同,很难测定出不同行业的劳动量特别是脑力劳动量正常的标准,进而制定出“过度劳动”的标准。因此,法律规制“过劳死”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道理。后者反映的立法上的困难是合理的。我们不能制定出正常的劳动量标准,因此也不可能有“过度劳动”的标准。前者反映的是事后救济的思路。但笔者认为,主张法律规制“过劳死”的目的,不应该局限于“死后补偿”,而应该从“事前预防”此类死亡的发生上下功夫。

如前所述,现行《劳动法》面对“过劳死”很无奈的原因是劳动者诉诸法律时有顾虑,担心被用人单位“炒鱿鱼”或秋后算账。也就是说,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劳动者自我保护的信心必将显现,“过劳死”自然就能得到遏制。从理论上讲,劳动者权利还是由其自身进行保护才最有效。笔者认为,劳动者通过其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工会来实现权利保障是可行的,如现行《工会法》第三章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基层工会一般在行政上隶属于相应的用人单位,事实上是单位的一个协助管理部门,有的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甚至没有建立工会。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指望工会能真正代表职工利益、保障职工权利。根本原因在于,很多工会的独立性存在缺陷,工会并没有真正实现《工会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应当指出的是,依照《工会法》的规定,除了单位内部成立的工会之外,还可以有行业工会、各级地方总工会,乃至全国总工会,如果充分发挥这些工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特别是赋予其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责任,使其有力量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违法行为采取行动,则劳动者也就可以减少主张权利时的后顾之忧。

笔者也希望在已经酝酿日久且仍在讨论过程中的《工会法》相关制度改革能重视工会的作用,对“过劳死”等亟待解决的劳动者权利保障问题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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