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有力打击和控制渎职犯罪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2月16日《楚天金报》)
众所周知,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能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两高”这一新司法解释,将有效避免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这就意味着,对于一些重大责任事故的,如果发现官员在其中确有渎职行为,可追诉终身。这无疑将刑罚对渎职犯罪等职务犯罪的威慑、剥夺等功能大大增强。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立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四个档次,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体现刑罚的效益性,督促刑罚权及时行使、杜绝司法懒惰。该项制度还能促使犯罪行为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积极自我改造、悔罪自新,也是对社会自身净化机制和既存稳定秩序的积极承认。但渎职等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确有“追诉终身”之必要。
首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长短,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和基本根据加以确定的,而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其次,职务犯罪主体的文化、法律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关系网复杂,有一定的地位和职权,大多数是明知故犯且经过周密的预谋,具有反侦查的意识和条件,犯罪手段日趋科技化、智能化,有些职务犯罪没有显而易见的侵害后果,这决定了发现犯罪的时间常常大跨度地滞后于实施犯罪的时间,部分职务犯罪的主体能轻易地度过被追诉的“危险期”;第三,现在某些地方和行业出台了办案质量或者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制”,如果因为超过追诉时效,一些枉法人员不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样的“终身责任制”效果也就必将大打折扣。最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9条规定:“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间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 有学者据此认为,“《反腐败公约》与我们的国内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追诉时效更长了,甚至可以没有时效,这就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我国既然加入该公约,就要积极做好国内的法律制度与该公约的衔接工作。
所以,我国刑法应作出明确规定,所有的职务犯罪的追诉将不再受时效限制,都要实行“追诉终身”。只要发现职务犯罪的线索,都要穷追到底,永不言弃。这样定能使得腐败分子都“惶惶不可终生”,法律才会真正成为始终高悬在腐败分子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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