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一桩交通肇事致死案时,根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46万元给原告方、双方一致恳请从轻处理的情况,对被告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表示,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鉴于被告方有自首、主动赔偿等从轻情节,及原告方主动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一致,出于不影响被告所经营两家公司发展、不影响原告家属尽快获得赔偿的考虑,作出上述决定的。(6月15日《广州日报》)
“宽严相济”较诸以往一味“从严从重”是进步。但,对本案,检察院似有“错位”嫌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但适用酌定不起诉具有三个条件: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被告人龙某交通肇事致死一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情节,但尚不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之不起诉范畴,属必须起诉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必须依法对构成刑责、必须起诉的案件提请公诉,并指出公诉理由、量刑标准,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和尺度。
被告人龙某属于自首,认罪、补救态度良好,原告方对此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发落,这些可以构成对龙某从轻处理的情节、因素,但这些情节、因素理应到法庭上去讲,由原告代理人去说出谅解的话,由被告及其律师提交符合从轻、减轻条款的证据。当然,作为“求刑”方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庭“求刑”的同时,也可以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提出被告有上述从轻、减轻的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公诉”姓公不姓私。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控方,以原被告“私了”及各种“客观因素”为由,决定不起诉被告,超越了不起诉的权限,放弃了公诉方的本分、义务,有攘夺法庭、法官及合议庭职责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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