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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境外存款,当心刑法找上门来

时间:2007-02-06 00:00:00  作者:丁海东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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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上海市检察院公布了该市查办的首起隐瞒境外存款罪案,嘉定区供销合作总社原主任张伟民因偷偷将344万余元存入香港、美国等境外银行,隐瞒不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检察日报》2月5日)。

据了解,这一案件的查处不但是上海首例,全国也属罕见。它复苏了一个沉睡十年之久的老罪名:“97刑法”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日益扩大,公民境外存款、投资日益增多,其中不乏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按我国法律、纪律规定,公务员在境外存款不论是否合法,都要如实申报。否则将被追究党纪、政纪甚至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可以隐瞒境外存款罪论罪处罚。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隐瞒境外存款犯罪进行处理的却十分鲜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对隐瞒境外存款行为发现难。虽然国家早在1995年就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但该规定仅仅将公务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列为申报对象,并没有关于公务人员个人投资、储蓄等资产内容,境外存款更无有涉及。目前虽然有不少单位在收入申报表上添加了一些关于房产、储蓄等方面内容,但实际执行中却缺乏有力的核查措施,申报人和调查者常常敷衍了事。对于明里的收入调查尚且如此,要发现暗中的财产隐瞒更是谈何容易!

二是认识有偏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与第一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何界定?实际执法过程中并不统一。从表面上看,被隐瞒的境外存款多不干净,或是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或是干脆查不清来源——因为几乎没有人甘愿为不申报干净钱财而付出坐牢的代价,这时,对这种行为单纯以贪污、受贿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论处似乎并无问题。

但实际这存在一个误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考察的是财产的来源,依据的是对财产来源的判断;而隐瞒境外存款罪考察的是对财产的处置,依据的是行为人的处置方式,二者构成要件明显不同。从立法旨意上看,前者保护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则是为了要求公务人员主动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金融外汇管理制度。所以,从法理上分析,两种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吸收关系,也没有牵连关系,而是触犯了两个独立的罪名,应依法分别定罪论处。正因为如此,在上海张伟民案中,法院不仅对其344万余元隐瞒境外存款行为论罪处罚,还将其中说不清来源的250多万元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数额中,“重复”处罚。

运用刑法惩罚隐瞒境外存款行为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在于:对于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一旦查清其来源,不仅可按实际犯罪手段进行制裁,而且对这种隐瞒不报的行为可以同时论罪处罚。这就给那些心存侥幸的官员提了个醒:只要你有境外存款,不论是否合法,都要如实申报,否则,当心刑法找上门来!

[责任编辑:zywyao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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