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若工人确实存在过失,在后续民事赔偿中,法院也应该酌情减免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移动公司的做法的确体现了其对用户隐私权的尊重,从通信运营商义务的角度来看,也有值得称赞的地方
·尽管权利主体消亡了,死者仍然有隐私权
就此工人施工意外坠亡这一事来看,确实令人痛惜。
目击者称工人坠亡时曾与人通话,用人单位想以工人可能存在重大过失来减责,也情有可原。从这一角度来说,若工人确实存在过失,在后续民事赔偿中,法院也应该酌情减免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而就法院向移动公司取证这一事件来看,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保护用户隐私是通信运营商的职责,并非所有人都能以调查取证为由去调取通话记录。在这里,移动公司的做法的确体现了其对用户隐私权的尊重,从通信运营商义务的角度来看,也有值得称赞的地方。
不过,对于特别重大的,如涉及到国家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案件需要通话记录作为证据,笔者个人认为,通讯公司一方可以提供大致的通话时间,而不用提供通话对象的具体信息。这样既有效地确保了隐私的范围尽量不扩大,不至于造成隐私权的侵害,同时也兼顾了司法需求。
但是,即便是法院要求调查取证,也应当被严格规制。如果法院能不受限地以取证为目的去调取公民的通话记录等信息,一来通讯公司的工作量会增加,另外也确实触及到了宪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等基本的法律价值。
尤其是此事还涉及到坠亡的工人,而中华民族一直以来都有“死者为大”、“生命至上”的传统美德。若用人单位主张工人坠亡时通过电话,那么便应该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举证,如果一定需要法院取证,法院也可以尝试找技术部门通过鉴定手机的方法来了解死者死亡时是否通过话, 这样一来便不需要去专门调取提供通话信息或内容。
总而言之,这件事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劳动者坠亡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个是通讯公司对用户的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这两者有交叉,此外还有一个是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的边界。
将通话记录作为一个细节延伸开,我们还可以考虑到更深层次的问题。
通话记录属于个人隐私这一点并不仅仅是对于生者而言的,我们常说死者仍然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尽管权利主体消亡了,死者仍然有隐私权。并且死者隐私权的存在还伴随着一个客观事实,就是这些隐私往往还牵涉到与死者相关的近亲属的继承问题。
通话记录本身可能没有什么具体价值,但现在是新媒体时代,所有人都是手机用户,很多人都拥有自己的社交账号、电子邮箱、网银账户等涉及财产往来的账户,甚至还有一些虚拟财产账户,与之相连的数字信息,际上已经构成了财产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与微信账户绑定的钱包功能、绑定银行卡里的转账交易,有的近亲属可能也不了解,只有登录了他们的账号才有可能知道,原来死者还有这样的消费习惯。
笔者认为,原则上,若所有者突然去世,在未明确交代的情况下,这些“数字遗产”也是可以被继承的。在数字遗产的处理过程当中,不管是网络运营商还是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业务板块或其他移动业务板块,都应该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以人为本、客户至上的原则,应该履行通知、协助、保护等义务——这是合同附随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因为逝者已逝,便终止了对死者及其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这样会导致产生不当得利、非法侵占等一系列不公平的现象。而且对于平台自身来说,也不利于提升其公信力。
现在人与人社会交往越来越多,财产关系也是呈动态化趋势,动产、不动产、虚拟现金、有价证券、虚拟财产等,最后往往都归结到账户权利上来。若账户所有人去世,运营商无权立即销毁账户和记录,而且应当将其移交给其家属,家属决定停止使用,也是家属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处分的权利。
但或许也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家属愿意保留这些账号来表达对死者的怀念,他们依然可以继续打理这些账户,包括举办个人的葬礼、在网上表示慰问等。如果有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也都应该采取包容的态度来看待。
在这里,笔者更希望能够在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情况下,让各个法律关系中各方都得各得其所、各行其道、各尽其责。
毕竟,互联网再大也大不过法网。法律都是有原则和底线的,法律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法律也能够是有温度的。
(作者:刘俊海,民商法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