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近年来,少数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向社会披露不应公开的案情,并且出于个人利益,多是选择性披露,导致公众被不全面、不准确的信息误导,司法机关遭受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司法权威受到损害。而媒体公开披露、报道,放大了上述负面效应,有时甚至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
·报道涉及隐私权,对被告这方面的权益会有一定损害。考虑到副校长身份和利用职权行为性质,其隐私权应有必要让渡。在我看来,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报道,不具有构成犯罪所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尚无“不公开的案件信息”可言,也就谈不上受其约束。而在司法环节,既然法律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媒体、记者就应遵守。但为了保障媒体正当报道,避免媒体无所适从,定罪标准应该尽量明确
对于百姓来说,与人发生纠纷,受到委屈,既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媒体反映问题,二者并行不悖。司法机关和媒体有各自运行规则,看似“井水不犯河水”,但特殊情形下却有“交集”。近日,北京的王先生将某大学副校长告上法庭,称被告“潜规则”了其妻子,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因为涉及个人隐私,法院对案件做了不公开审理。有媒体对案件做了报道。一个法院不公开审的案件,媒体能不能报道?做报道的媒体和记者是否有风险?就这些问题,笔者和多位朋友做了交流,看法不尽相同。
有朋友认为有风险。他们拿出的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作为刑法第309条之一的法条:“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新设了两个罪名,一个是针对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另一个是针对媒体(包括自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此规定出台之前,媒体报道出现偏差,承担的多是民事责任。也有个别记者因诽谤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都是个人行为。立法给媒体戴上“紧箍咒”,是基于现实考量。近年来,少数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向社会披露不应公开的案情,并且出于个人利益,多是选择性披露,导致公众被不全面、不准确的信息误导,司法机关遭受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司法权威受到损害。而媒体公开披露、报道,放大了上述负面效应,有时甚至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运用刑罚手段,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惩治,不无必要。
但就这一事件来说,我认为还达不到刑事追究的程度。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具有谦抑性。立法上,“情节严重”限制了打击面;而司法办案除了紧扣法条,也应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做考量。本案中,如果被告确如原告所说,“潜规则”其妻子利用了副校长的身份和影响力,这一事件属于媒体监督范畴,报道具有正面社会价值。当然,报道涉及隐私权,对被告这方面的权益会有一定损害。考虑到副校长身份和利用职权行为性质,其隐私权应有必要让渡。在我看来,媒体对这一事件的报道,不具有构成犯罪所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特别要说的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会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侵害,但从其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妨碍司法”一节看,该罪名的立法本意是打击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信息伤害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行为。媒体对本案的报道会损害司法权威吗?如果答案是“不会”,那就缺乏以该罪名追究的基础。
以上是我的个人判断。不过,由于“情节严重”、危害后果等尚无明确标准,结果并非没有变数。因为有变数,部分媒体为了规避风险,在拿不准时选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是可能的。事实上,早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讨论新设这一罪名时,即有人表达了担心:这样的规定会不会对媒体正常报道造成不利影响?
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尚无“不公开的案件信息”可言,也就谈不上受其约束。而在司法环节,既然法律在这方面作出规定,媒体、记者就应遵守。但为了保障媒体正当报道,避免媒体无所适从,定罪标准应该尽量明确。拿本案来说,哪些信息属于“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是否所有和案件有关的信息都不能公开?“情节严重”如何判断?副校长身份能否赋予报道具有某种正当性?如果不行,怎样的身份才可以?这些问题明确了,保障媒体报道和维护司法权威,也就有了恰当的平衡点。
(作者系资深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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