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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制作限定“国字号”:违反上位法

时间:2008-01-07 00:00:00  作者:杨涛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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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这就意味着,经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国字号”,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不能再经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说实话,我看不出“国字号”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更具优势,也看不出非“国字号”企业从事这种服务更具劣势。改革开放30年了,我国文化事业取得的繁荣与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源于逐步放开市场,让国有、非国有企业同台竞争,这样才有了今天一批又一批优秀作品的问世。

然而,将要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将打破这种同台竞争的局面。而且,新规要求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明显是在设立行政许可,而且是设立企业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这种设立有违反行政许可法之嫌。

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由国家广电总局与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属部委规章,部委规章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设立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

而且,从行政许可设立宗旨来看,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没有必要。因为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主要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短缺、有关公共利益等行业,在这些领域设立行政许可,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国家加强事先防范,避免产生事后难以消除的后果。让非国有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不会产生难以消除的后果,他们的参与,反而有利于实现竞争,促进文化繁荣。即使我们认为非国有企业有可能生产淫秽、反动的视听节目,但是,行政许可法也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用事先的行政许可对付一种“可能性的后果”,是不是反映了相关管理机关内心的“懒政”意识呢?再者,即使是国有企业,能保证其不会生产淫秽、反动的视听节目吗?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还与上位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存在冲突之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是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从广义上讲,这里的音像制品显然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出售、经营企业必须是国有企业作出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增加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了上位法。即使认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属于音像制品范围,那么,音像制品都不需要国有企业来经营,有什么理由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由国有企业经营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法律应当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平等经营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非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完全交由国有企业垄断经营,实际上是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是侵犯非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这一规定也侵犯了公民的文化自由与言论自由,希望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规定。

 

[责任编辑:zywyao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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