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孙谦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尹伊君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
赵可 公安部第四研究所教授
赵国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宝成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智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志远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刘炽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处长
摄影 黄译
7月30日至31日,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联合举办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在江西南昌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实务部门、高等院校的专家、教授参加了研讨会。与会专家、教授就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理论依据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就制度建立的立法模式、补偿对象、机构设置等进行了初步设计。专家、教授一致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性,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尽快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
案例二:1999年4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母女二人在食用家中剩饭后均中毒(毒鼠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并被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毒杀人重大嫌疑,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认定故意杀人罪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不起诉处理。
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孙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推动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事业,这也是召开此次研讨会的缘由。
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基本内涵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
孙谦: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赵国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当前,国际上关于犯罪被害人救助(补偿)的一个最新发展是,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缔约国应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等等。
三、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目前来看,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学说,比如,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社会福利说,认为犯罪的被害者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等等,我国理论界尚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对此,与会专家、教授提出了各自的意见。
尹伊君(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家责任说是最具现实基础的。任何国家都具有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无论基于哪种职能,维护社会治安,防止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尽到有效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
赵可(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公安部四所原副所长、教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结合国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家责任说,这是最主要的,也是大家认可的;二是社会福利说,因为补偿具有社会福利性;三是公平、正义的理念;四是社会防卫理论,要把刑事被害人变成社会的积极因素,就需要发挥刑事被害人在控制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五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建立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也是被害人补偿立法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
刘炽(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传统理论认为,被害人是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利益。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切实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人本主义刑事法理念的根本要求。
四、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践来看,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救济,有利于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也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对于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上访申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恰恰能够为达到上述目的提供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
孙谦:就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损失,获得赔偿和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没有法律调整,存在随意性和很大的差别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因此,有必要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王牧(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刑法现代化就是要使刑罚不仅是实现“犯什么罪处什么刑”,而是按照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后使其不再犯罪,并且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由被害人配合对其进行感化教育,这是现代刑罚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事实上,刑罚措施的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建立这一制度,很可能是实现我国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
李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加害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由于各种原因,刑事案件有时未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被害方难以向具体人提出索赔,其正当权益无从实现。国家此时应当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既是保护被害方正当权益的实际行动,更是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
刘志远(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现实需要。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强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那么,人权保障也可以从这方面综合考虑。这里特别强调“全面协调”,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权利的协调,如果两方面的对立关系得不到协调,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五、被害人补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和建立,除具备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必要性之外,还必须具有现实可行性,才有其建立的现实基础。
孙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综合国力取得很大进步,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已经具备条件。此外,国家通过刑事追诉,没收犯罪所得和罚金,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财产,这些财产来源于罪犯,也应运用于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
不可否认,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范围和幅度都与国家的经济承受力有直接的关系,国家富裕补偿的面就宽,力度就大,关键是要结合自己的国情。国家并不会因为实行被害人补偿制度而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我们现在很多恶性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够获得补偿,但问题在于补偿的随意性较大,而且会产生新的矛盾,也容易助长攀比心理,所以,对补偿加以规范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王牧:在我国,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社会公众观念和心理上能够接受。尽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各种学说,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考虑,建立这一制度都有其合理性。而且,被害人在社会上是一个弱势群体,对他们予以适当补偿,解决其生活困难,无论是任何人,在心理、感情上都容易接受。2.经济上给予确有困难而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一定补偿是可以实现的。事实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实践中已经存在。任何国家在建立这个制度的时候都是循序渐进的。可以按照我们的经济状况逐渐地进行,能够解决到什么程度就解决到什么程度,现在唯一缺乏的就是规范
尹伊君:十年前,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我们就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十年后的今天,我们也完全有能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此外,国家通过刑事追诉,没收犯罪所得和罚金等方式获得财产,这些财产本身来源于罪犯,自然也应运用于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我国目前已具备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和能力。
六、立法体例选择
理论和实践表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渠道,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要将这样一项好的制度运用于实践中,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那么,该选择何种模式进行立法?是单独立法,还是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一同规定?
尹伊君:我国于1995年制定实施国家赔偿法。赔偿与补偿的最大区别在于,赔偿一般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补偿则主要是由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造成伤亡的,一般应区别是否违法相应给予赔偿和补偿。可见,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宜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之中。考虑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我国制定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较为合适,对补偿的对象、条件、方式、标准、资金来源及管理、办理机构、程序等问题予以全面规定,同时可在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中作出原则性或照应性规定。
赵宝成(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
赵可: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立法,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比如德国有被害人保护法,美国有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二是刑事被害人补偿法;三是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或刑事被害人援助法。单就被害人补偿而言,可以先考虑制定单独的补偿法。
七、补偿对象应否有所限制
从目前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来看,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是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而大部分国家都对补偿对象作了限定,有的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比如日本;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内。对此,与会专家、教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孙谦:不要以为我们主张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所有犯罪被害人都进行国家补偿,有的虽然受到伤害,但是不用补偿,有其他救济比如保险等,国家也不用补偿,即使从加害方、社会救济得不到补偿,受害人的生存生活没有受到实质影响也不用补偿。只要能从加害方获得赔偿,国家就不用补偿,在这些关键点上要搞清楚。
尹伊君:根据国情,我国目前的被害人补偿对象应当至少包括四类:一是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二是精神病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三是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四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伤亡的。
张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确定补偿对象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哪些人进行补偿。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同,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由于暴力犯罪导致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失的;二是因为重罪造成损失的,有的国家把犯罪分为轻罪、重罪、违警罪;三是因为遭受故意犯罪造成损失的;四是直接侵害生命或健康的犯罪造成损害的。另一方面是,对哪些人不能进行补偿:一是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二是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三是互相侵害的;四是在侦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五是同意伤害行为的。
孙谦:有些国家将补偿对象界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其实有些非暴力犯罪,甚至过失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生活生存危机也是相当大的。比如说交通肇事,许多农村的三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根本没钱赔,类似这样的情况,因为是过失犯罪,怎么办?不能简单地说,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就补偿,非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就不补偿。确实是因为犯罪带来损失又没有其他救济渠道,不得已的情况下,国家有这样一个救济机制,保障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和正常生活是必要的。
赵宝成:国家补偿的对象要尽可能大一些,当前,国外的实践,一般都把补偿的对象限于暴力犯罪和性犯罪的受害人。但是,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除了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还有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滥用权力犯罪的被害人等等,这些都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对象范围之内。如果确定的国家补偿范围过窄,就会面临一个实际问题,即为什么只有一小部分刑事被害人可以得到国家补偿,而其他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国家补偿?对此,可以作出种种解释,但是回避不了的质疑是,通过对较小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所实现的正义,不是一种充分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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