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曲沃一农民胜诉后,为了得到应得的6万多元执行款,竟奔波14年,先后支付了1500元申请执行费、宴请法官饭费2.9万元、寻找被执行人的路费1万元,等等,到头来不仅一分钱也没拿到,反而倒贴了7万多元。(5月22日《新京报》)
这可能是民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极端例子。
执行难,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除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以外,其实执行人员的原因也是存在的、不可忽略的。比如,对应当执行也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不积极采取措施执行,甚至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当事人判决书拿到了,申请执行费交了,但执行人员并不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是一味地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致使有的案件一拖几年,甚至十几年都执行不了……上述案件就是一个印证。
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规定了司法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执行工作中,司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等行为作出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将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罪一章中,这反映了国家权力机关确立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意图。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人就以民事执行不属于审判活动为由,认为对民事执行不应进行检察监督。而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几乎排斥了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比如,一份《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就规定,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等等。于是乎有人感叹:执行难,监督执行更难!
而现实是令人不安的。生活中,同上面案例相类似的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并不鲜见。作为一种公权力,民事案件执行权如果行使不当,同样会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妨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况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排斥了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之后,目前尚难以形成对民事执行权的有效监督制约。
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执行不力、执行不当而失去公信力的时候,一味排斥检察监督,有学者就指出,这是不明智的。因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监督只是从程序上进行监督;对已经作出的裁定增加一道监督程序,非但不会影响执行效力和执行效率,而可能的,是会增加发现执行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几率,促使执行程序更加公正、健康地运行。
一项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益、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益的监督程序,究竟该不该加以强化和完善?看到“讨6万元执行款倒贴7万元”这样的尴尬,我们相信,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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