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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时间:2011-11-01 17:16:00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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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6 )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11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3. 相关法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9 17号,自19993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 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 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 恶意透支的;

  () 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1997 393号,自199712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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