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法(修正案[6] )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 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 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 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 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
(银发[1997] 393号,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1997年7月16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