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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时间:2011-11-01 17:12:00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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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相关法规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526日中国银监会第一次主席会议通过,20061228日中国银监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修正并于20077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5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71日起施行,200312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 ,自20011212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200736日[489]号令公布,自2007415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十三)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02517日由中国证监会[7]号令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10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10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51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791日起施行)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4315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46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111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51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 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712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

  一、 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需在领取《法人许可证》后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二、 《法人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有效期为三年。证监会负责《法人许可证》的设计、印制、发放、注销。

  九、 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将《法人许可证》正本置放在营业场所显著的位置,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违反上述规定的,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727日由中国银监会第二十三次主席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使用《金融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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