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法(修正案[6] ,取消用账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相关法规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
(一) 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 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
(三) 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 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由中国证监会第4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5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 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