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公发[2001] 11号)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3. 造成恶劣影响的。
3.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 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 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2] 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2008年5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客户资产;
(二) 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 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 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 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 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 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 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08年3月24日由中国证监会第22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应当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89] 号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7日由中国证监会[7] 号令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
(二) 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